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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建壮与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武俊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建壮,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女,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祁县东观镇好望角服务区。被告:武俊亮,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太谷县。被告:唐仲华,女,1975年9月7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立纺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滩里村北河建材市场南大门。被告:屯留县华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屯留县渔泽镇东古村。法定代表人:苗海军,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龙山大街33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相,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男,山西晶旌律师所律师。

原告乔建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312688.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6时许,阎某驾驶被告武俊亮、唐仲华实际所有的挂靠在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乔建壮)沿长钢至309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9线长钢丁字路口北500米路段时,与对向王会兵驾驶的被告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而后阎某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对向李林斌驾驶的被告屯留县华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阎某、乔建壮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勘察处理认定,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兵、李林斌、乔建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建壮当日即被送往晋中第二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山西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146459.25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众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理赔,故提起诉讼。被告武俊亮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8500元,即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去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419.1元,后被送到晋中第二人民医院后垫付医药费11000元。被告人保太谷公司辩称:晋K×××××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请人民法院审查晋K×××××、晋K×××××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我公司是否有相应的免责事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长治公司辩称:晋D×××××号车辆被保险人为屯留县焦化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请法院在查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后在无责赔付项下进行赔付;对交通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涉县公司在庭前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载明:因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冀D×××××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无责,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12100元分项限额范围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财产赔偿100元)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两伤者乔建壮和阎某的损失。被告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于庭前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占户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阎某驾驶的晋K×××××、晋K×××××大货车的行驶证以我队名称登记上户,但该车产权归武俊亮所有,我公司于武俊亮签有《占户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车辆的经营风险,包括交通事故、运输纠纷、雇佣纠纷由武俊亮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唐仲华、被告屯留县华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阎某、李林斌、王会兵驾驶证复印件;佐证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各出庭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保险单二份,佐证晋K×××××、晋K×××××、晋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投保情况;各出庭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3、山西省晋中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情况;各出庭被告对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一项有异议,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其余住院证据认可;4、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三处,残疾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26138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各出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4日6时许,阎某驾驶被告武俊亮、唐仲华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乔建壮)沿长钢至309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9线长钢丁字路口北500米路段时,与对向王会兵驾驶的被告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而后阎某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对向李林斌驾驶的被告屯留县华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阎某、乔建壮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勘察处理认定,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会兵、李林斌、乔建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医院急诊处,支出医疗费7419.10元。后于当天晚上转院至晋中第二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双侧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原告又被送入山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三周拆线、三个月后下地;继续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每个月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武俊亮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8500元。晋K×××××登记车主为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实际车主为被告武俊亮,以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太谷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晋D×××××号车辆被保险人为屯留县焦化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长治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冀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涉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明确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2017年10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鉴定结论有三处构成伤残,分别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138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武俊亮、被告唐仲华夫妇的银行存款共200198元,并已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武俊亮实际所有的晋K×××××、晋K×××××大货车行驶证在被告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挂靠经营,阎某为雇佣的司机,原告乔建壮为雇佣的跟车员。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146894.25元(其中武俊亮垫付11000元);2、营养费(酌情)3990元(133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4、护理费4277元(43天×3630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16214元(163天×3630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交通费(酌情)1500元;8、残疾赔偿金42344.4元(10082元×20年×21%);9、后续治疗费26138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259157.65元。
原告乔建壮诉被告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被告武俊亮、被告唐仲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谷公司)、被告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屯留县华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人保涉县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被告武俊亮、被告人保太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被告人保长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被告唐仲华、被告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屯留县华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涉县公司经传票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涉县公司、人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太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俊亮、被告唐仲华共同负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机构具有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资质,对本案人身损害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费,原告开庭时陈述其是跟车员,因原告开庭时未能举证其年均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跟车的时间和频率,综合跟车员行业情况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其误工的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3日;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被告唐仲华、被告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屯留县华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建壮保险理赔金1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付原告乔建壮保险理赔金12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付原告乔建壮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四、限被告武俊亮、被告唐仲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建壮124157.65元(已扣除垫付的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乔建壮负担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958元,由被告武俊亮、被告唐仲华负担118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乔建壮负担577元,由被告武俊亮、被告唐仲华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海柱

书记员:刘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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