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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建成与陈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菲斯克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康复师,籍贯黑龙江省北安户,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爱乐学教育培训机构老师,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系陈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负责人:谢红云,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乔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535.80元、误工费8600元/21.75天×123天=48634元、护理费4500元/21.75天×39天=807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56489元(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70元,共计179351.8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且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59351.89元由被告陈某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7481.51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167481.5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1日7时17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在海港区长江道学府嘉园小区19栋西南角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在此处由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原告乔建成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发生的经过有异议。在学府家园小区,我是由北向南缓慢直行,对方是从我左边的停车场右转斜穿过来,而且是高速行驶,他拐弯后靠左行驶,只是观察后方车辆,没有观察前方车辆,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我方没有违法行为,对方违反《安全法》第57条及第69条,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应该按照机动车标准认定,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自负自己的损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辩称,与被告陈某意见相同,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7时17分,被告陈某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在海港区长江道学府嘉园小区19栋西南角由北向南行驶中,遇原告乔建成驾驶电动车在该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坏、乔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察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建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交通部门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为由而终止复核。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提供的从长江道学府嘉园所属物业公司调取的事故现场录像及与原告乔建成的对话录音,显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心线偏左侧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乔建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并快速斜穿道路驶向对向车道内,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见原告驾驶电动车驶来亦未及时刹车仍右打方向继续行驶,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原告人车侧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中医)骨折、气滞血瘀;(西医)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侧皮肤擦伤。出院诊断为:(中医)骨折;(西医)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侧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擦伤、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后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继续应用活血通络止痛药物治疗;3、术后3个月每1个月拍片复查,术后1-1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4、骨二科随诊;5、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6、休息1个月。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在原告复查时继续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至2017年6月13日。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3893.49元【43410.89元(43127.69元+141.60元+141.60元)+陈某持票据482.60元(11元+141.60元+330元)】;原告从药店购药支付102元,两项共计43995.49元。原告伤残程度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于2017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建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0.6-0.8万元(在正常情况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73元。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属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原告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治疗时,被告陈某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及救护车费200元,向原告就诊卡存储现金600元,共计2800元。经进一步查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最高时速为20公里/小时、自重≤75kg、正常负载≤75kg。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销售发票、维修登记单及产品说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户籍簿,及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复核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事故复核结论、事故现场录像资料、原告陈某与乔建成的录音资料、原告车辆外观照片、在中医院由孟雷为原告乔建成交纳费用三次划卡记录、救护车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告乔建成诉被告陈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乔建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提供的事故现场录像及与原告的对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且在遇原告驾驶电动车驶来时未能及时采取刹车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未能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又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应认定乔建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宜。交通部门对陈某与乔建成按照主次责任划分不恰当,故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发票、维修登记单及产品说明书能够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虽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某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事故发生时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50%,其余50%由原告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4195.49元(43995.49元+救护车费200),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相佐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950元。3、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1950元证据充分且合理,应予支持。4、后期医疗费用,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具有必然性,且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已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果支持70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收入证明,亦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住院需人护理是必要的且有医院的证明为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39天的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年×39天=3823.6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8、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城镇居民性质及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5000元属过高,酌定2500元。10、原告支付的鉴定鉴定检查费1773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总计121190.09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74321.60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项64321.60元(护理费3823.6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46868.49元(121190.09元-74321.6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即23434.25元。扣除被告陈某已垫付的28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20634.25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乔建成74321.6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乔建成20634.25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乔建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乔建成负担803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22元(与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乔建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翠军

书记员:田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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