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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德根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德根,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睿璇,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乔德根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于睿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德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91.84元、二次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78,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83,191.8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91.84元、误工费31,32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96,119.84元;2、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因摔伤入院,后经被告门诊手术治疗,植入钢板。但至今为止,原告伤口尚未恢复,并出现化脓等情况。原告认为身体正常,但伤口一直未恢复。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辩称,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经医学会鉴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愿意按照鉴定结论在3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方式不符合有关规定,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因“外伤后右足踝肿痛畸形半天”于2017年4月4日前往被告处就诊,影像学检查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为进一步治疗收治入院。
  入院后查体:右足踝右足跟部肿胀明显,外观畸形,压痛明显,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足背动脉搏动存在,右趾活动感可。血糖:6.93mmol/L(正常参考值:3.9-6.1mmol/L),诊断:右跟骨、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完善术前检查后于4月6日在腰麻下行右跟骨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复位跟骨、外踝骨折,透视见骨折复位好,钢板螺钉固定,固定牢靠。手术顺利,术后患者安返病房。术后经抗炎消肿等治疗后患者于4月15日出院,出院时患者右踝伤口对合好,无明显渗出,略肿胀,皮温不高,患肢远端血运感觉好。嘱:术后每3日门诊换药一次,术后2周门诊拆线专家门诊随访,患肢禁止负重,何时负重听从专家门诊意见。
  4月26日患者前往被告门诊拆线。拆线时伤口干燥,无渗出红肿,动脉搏动存在,右跟骨稍肿胀,轻压痛,关节活动可。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7月20日前往被告影像学检查示:右跟骨折金属内固定中,右跟骨骨质疏松。
  8月1日、8月14日、8月25日患者因“右足肿胀”前往被告门诊复查,查体:局部伤口有渗出,予以换药,抗炎消肿,建议专家门诊随访。
  2018年7月12日、9月6日、9月25日患者因“局部伤口有渗出”前往被告门诊复查。给予换药,建议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患者拒绝。
  9月12日、9月18日、10月8日患者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骨科就诊,查体:局部伤口破溃流脓,诊断:右跟骨术后感染。给予换药,随访。
  患者目前在被告门诊定期换药,右足仍肿胀、压痛,有脓性渗出。
  2018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
  2019年3月7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专家库骨科专业中各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从骨科专业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共3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候补专家按各自抽签的顺序依次递补,各方确认后签字。
  2019年3月28日,组织召开鉴定会。2019年3月7日随机抽取的2位正式编号专家、1位候补编号专家出席,组成专家鉴定组并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1名,医方代表3名。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构成四级医疗损害,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2019年3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出具了沪青医损鉴[2019]00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2017年4月4日患者经检查后入住医方骨科,入院诊断:右跟骨、右外踝粉碎性骨折。4月6日在腰麻下行右跟骨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15日出院。术后患者至医方拆线,后续因局部伤口愈合不佳多次至医方就诊。目前患者右足仍肿胀、压痛,有脓性渗出。医方诊断“右跟骨、右外踝粉碎性骨折”正确。根据患者“外伤后右足踝肿痛畸形半天”,影像学检查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符合诊断标准。但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医方手术时机把握不恰当,伤后48小时是水肿高峰期,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有风险。上述过错与患者伤口愈合不佳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由于患者医疗依从性差,未遵照医嘱及时取出内固定,且患者自身状况不佳(术前空腹血糖偏高6.93mmol/L、足癣、抽烟、饮酒),是导致伤口愈合困难的主要因素,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时机把握不恰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伤口愈合不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构成伤残;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沪医三期鉴[2019]012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其中医方的过失为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人身医疗损害,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3,291.84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4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328元(7,832元/月×4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本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80元(2,480元/月×1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1天,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20元/天×11天)。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德根医疗费53,291.84元、误工费31,32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89,719.84元的40%,计35,887.94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德根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6,400元;
  三、保留原告乔德根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计1,101.50元,由原告乔德根负担673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负担4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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