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德芳,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揭慧芳,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晓,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来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德芳与被告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和一公司)、第三人上海兴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兴宸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被告和一公司、第三人兴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盛艳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主张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以原告合法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限,后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另案起诉,故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中止审理。此后,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被告和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晓、第三人兴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周贤公司)2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10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600万元、40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后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现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20%的股权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作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目前被告早已经资不抵债,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债务已经近亿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关联公司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的行为。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和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1、原告所说本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前提不成立,股权转让发生在2016年,被告并没有资不抵债的情况,股权转让是个正常的市场交易,且周贤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个亿,故不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事实。2、被告与第三人并无串通行为,也没有法律上所称的关联关系,因此不属于原告说称串通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3、在原告与被告另案诉讼的民间借贷两案中,原告的债权已经通过调解书的形式予以固定,周贤公司之前只是担保人,现在大部分债务由周贤公司来承担。如果按原告所称周贤公司是实力雄厚的公司,原告的债权通过调解书反而得到更好的保障。至于被告的500万债务即使执行不到,也不意味着被告在2016年系逃避债务,2016年被告是有能力还债的,原告不存在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的基础。
第三人兴宸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且第三人支付价款,并完成工商转让手续。2、第三人的管理层与周贤公司和被告的管理层是分开的,第三人是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和一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周贤公司、邹文彬、金荣重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万元(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期限应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甲方实际收到还款之日止,如实际借款到账日期与本协议有提前或延后的,则乙方的还款日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或顺延);借款用途:用于乙方的补充流动资金;月利率:2%(日利率=月利率/30),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第二个月的同一日;保证:周贤公司、邹文彬、金荣重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和一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周贤公司及其邹文彬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应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甲方实际收到还款之日止,如实际借款到账日期与本协议有提前或延后的,则乙方的还款日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或顺延);借款用途:用于乙方的补充流动资金;月利率:2%(日利率=月利率/30),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第二个月的同一日;保证:邹文彬和周贤公司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2016年9月20日,被告和一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第三人兴宸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和一公司将其出资2,000万持有的周贤公司20%的股权作价2,500万元转让给兴宸公司;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双方在协议签订30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受让人应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3个月内,向出让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2016年9月27日,被告和一公司基于其持有的周贤公司20%的股权又与第三人兴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作价为2,000万。
2017年3月1日,被告和一公司出具付款指定书,要求第三人兴宸公司将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支付至其指定的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3月10日,第三人兴宸公司向上海创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汇款2,500万元。后经工商登记变更,被告和一公司原持有的周贤公司20%的股权已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兴宸公司持有。
在2017年11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兴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来茂,股东为邓瑶、陈来茂;周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瑶,股东为邓瑶、兴宸公司等,邹文彬担任董事长,邹淑琴担任董事,邓瑶担任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和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揭慧芳,股东为邹淑琴等。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基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另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一公司返还其借款本息;周贤公司、邹文彬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0798号、90799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周贤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乔德芳借款1,400万元;二、和一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乔德芳500万元;三、若周贤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调解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义务,则周贤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乔德芳借款总额为1,700万元;四、若周贤公司、和一公司未能按上述调解协议第二、第三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周贤公司、和一公司各应以未还款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乔德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五、乔德芳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计52,900元,由乔德芳负担26,450元,周贤公司、和一公司共同负担26,450元,周贤公司、和一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乔德芳;七、本案双方别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已于2018年4月12日生效。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原告亦表示未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的行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即债权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财产减少但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时,债权人自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2017)沪0115民初90798号案件之生效文书确认:由周贤公司与被告和一公司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鉴于原告表示上述案件尚未申请执行,目前无法明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待(2017)沪0115民初90798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根据执行结果,如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股权转让行为确实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届时可再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德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乔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闵 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