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志平,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振德,男,194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琴书,女,194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邹兆平,男,200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红(系被告邹振德、钱琴书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乔志平诉被告邹振德、钱琴书、邹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英、宋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志平诉称,2018年8月5日,邹海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约定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邹海东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振德、钱琴书、邹兆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邹振德、钱琴书、邹兆平辩称,三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虽是邹海东的继承人,但未继承邹海东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振德、钱琴书夫妻系邹海东(2018年8月31日报死亡)之父母,被告邹兆平系邹海东之子。
2018年8月5日,邹海东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8年4月14日转账50,000元,同年7月20日转账9,300元、现金支付700元,同年8月5日现金支付20,000元),邹海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邹海东去世时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邹海东向原告借款,有邹海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邹海东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现邹海东已死亡,其债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振德、钱琴书、邹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邹海东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乔志平借款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邹振德、钱琴书、邹兆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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