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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慧英与上海东方欣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慧英,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东方欣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乔慧英与被告上海东方欣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慧英、被告上海东方欣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8,949元;2.2017年9月绩效奖金900元;3.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066.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82.40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200元;5.2017年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1,614.8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2,018.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2017年10月被告以游客滑倒骨折为由扣除原告2017年9月绩效奖金9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49天,每天加班3小时,被告仅以48元/天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352元。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2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每天加班15小时,被告仅以3,8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该二日工资,及以48元/天标准支付该二日的加班工资。被告还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每月扣除原告300元工资。原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故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东方欣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320元,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等。因此,原、被告已协商一致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全部诉请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慧英于2016年4月14日入职被告上海东方欣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处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如下:一、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6月30日,薪资结算至2018年6月30日。二、甲方按照乙方工龄支付乙方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320元,并于下个发薪日支付。其他事项:乙方确认,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足额的劳动报酬并提供了完整的待遇,并且该支付的工资和提供的待遇合法、完备,乙方不持任何异议。且乙方了解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乙方承诺,将来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等)……”。被告于2018年7月6日支付原告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0,320元。
  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02.80元;2.2017年9月绩效奖金900元;3.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7,111.08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差额1,800元;5.2017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3,633.39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裁令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还称:2018年6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协商时曾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奖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被告当时说可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来上班。由于原告身体原因无法上班,原告拒绝继续在被告处上班,故原告最终于2018年6月14日与被告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则称: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再无劳动争议。
  原告还提供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蔡姓员工(不清楚其具体姓名及职务)、被告人事经理唐捷、被告项目经理陆文芹、被告员工王爱军的谈话录音U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及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唐捷、被告制服中心的某员工(不清楚其具体姓名及职务)、被告的朱总(不清楚其具体姓名及职务)的谈话录音U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单元经理刘基伟请休1个星期的病假,但被告没有批准,原告担心被告以原告没有请休病假属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经济补偿,故原告才迫不得已于2018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谈话录音未直接显示被告胁迫原告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原告所在部门经理蔡清、被告人事经理唐捷、被告项目经理陆文芹、被告员工王爱军的谈话录音及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唐捷、被告制服中心的某员工(不清楚其具体姓名及职务)、被告总经理朱红的谈话录音,确认文字整理材料内容与谈话录音内容一致,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文字整理材料内容与谈话录音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文字整理材料内容与谈话录音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其迫不得已才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但一则原告提供的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4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二则从原告于审理中进一步陈述的其因担心被告以原告没有请休病假属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经济补偿,故才迫不得已于2018年6月14日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说法来看,本院实难据此认定“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综上,原、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20元,原告确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劳动报酬并提供了完整的待遇,并且该支付的工资和提供的待遇合法、完备,原告不持任何异议。原告还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等)。鉴于原、被告已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就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达成协议,且被告已依约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0,320元,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慧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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