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维多利摩尔城。
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王某、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4285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2213元;2、鉴定费2750元及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驾驶×××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田石金家门前时,与此处的原告以及停放在此处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2、足趾挤压伤(左拇指)”。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驾驶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乔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乔某某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后续费用需0.5万元左右。3、
乔某某的误工90-150天,护理60-90天,营养30-60天。被告王某驾驶的×××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王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4日根据内蒙古公安厅下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明确规定201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用2018年标准,因本案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以前,故应当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出具的鉴定系自行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在最终赔偿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不予认可;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王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田石金家门前时,与此处的原告乔某某及停放在此处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乔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涉案×××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2、足趾挤压伤(左踇指)”。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对乔某某致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7月29日出具了准旗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乔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乔某某需继续对症、康复治疗(后续费用需0.5万元左右),若后期出现右膝关节炎,必要时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乔某某的误工90-150天,护理60-90天,营养30-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给原告乔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再查明,原告乔某某事故发生时经营准格尔旗正锋建材装饰部,其是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王某驾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保险人,首先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乔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某按照其应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做出的责任分析,本院认定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乔某某伤残赔偿指数,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费用应与赔偿部分抵顶。
关于乔某某所持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财险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有关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平安财险公司无证据足以反驳乔某某所持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准许平安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对乔某某所持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适用“2018”还是“2017”年度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均规定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相关赔偿标准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相关统计数据,故原告主张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乔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做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依照其主张并核算原告乔某某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为3813元(其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准格尔旗中蒙医院现金收讫章证实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故该住院收费票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其主张并参照鉴定结论按30天,确定为3000元(100元×30天);4、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依据其主张并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64天,按1人陪护确定为6953元(39654元年÷365天年×64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71340元(35670元年×20年×10%);7、误工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误工天数依据其主张并参照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为90天,确定为12992元(52691元年÷365天×90天);8、精神抚慰金,参照乔某某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核减后续治疗项目评定后依票据确定为1816元。以上损失共计10331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13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乔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94285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乔某某鉴定费1816元。乔某某后期医疗费的诉权予以保留,但其需承担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101498元,与已垫付费用3000元抵顶后赔偿98498元(101498元-3000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乔某某鉴定费1816元。
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乔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1175元,原告乔某某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启明
书记员: 梁飞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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