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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繁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东红,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代县。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
负责人:赵晓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轶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住所地:偏关县城内吕祖庙街。
负责人:张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献平,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轶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万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05时10分,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乔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折、左手腕骨骨折伴体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10)、头顶部头皮裂开、身多处皮擦伤、右额部及右眉骨皮肤裂伤、左大腿皮肤裂伤、脑震荡,于2018年6月4日出院,住院22天。该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认定,我方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部分赔付。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辩称,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证件齐全,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辩称,一、乔某某受伤系与被告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所致,此前×××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答辩人可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二、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答辩人作为商业保险人不予承担。三、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于被答辩人乔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只承担7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偏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系农村户口,不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自营运输向法庭提交了1.2008年12月15日繁峙县人民政府繁集用(2008)第010211498号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乔某某、位置坐落于繁城镇南城街、地类用途为住××镇民委员会的证明”兹有乔某某身份证号为×××在我村思源巷居住,已居住十多年”;3.繁峙县自来水公司水费收据显示用户名称为乔某某、属于居民生活用水。通过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水费收据、南街街村委会证明,结合南城街的位置,本院认定原告乔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繁城镇南城街。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原告乔某某提交的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的山西国熠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编号为国熠兴【2018】车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意见为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66590元)。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提出认可×××车损鉴定报告的意见,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认可鉴定报告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对车损保留意见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庭后至今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鉴定结果的认可;故×××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应以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即×××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6659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05时10分,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4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乔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繁峙县人民医院(5月13日在繁峙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760.77元;于6月5日至6月12日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104.27元)、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治疗(于5月13日至6月4日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7551.44元;5月14日花去诊查费70元、6月5日花去诊查费60元、7月31日花去诊查费20+675元;8月6日至8月24日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786.98元;住院期间,按照诊断证明书购置环抱器4个,花费20000元)、2018年8月6日和8月24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共花去诊疗费50元、期间花去救护车费3200元、2018年9月10日购置支具花去840元。原告乔某某为治疗伤情共住院47天。
后经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乔某某左腕所受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乔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10肋)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乔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乔某某因车祸致伤,人体损伤后需要: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被鉴定人乔某某待骨折愈合后植入的内固定材料若行二次手术取出,其费用为17846-21346元;鉴定花去鉴定费3500元。事故发生造成了×××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后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委托的山西国熠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国熠兴【2018】车鉴字第3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意见为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玖拾元整(66590元)。2.×××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车损花去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为刘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乔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被告刘某某虽在庭审中提出不认可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但其未提起行政复议且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乔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环抱器费、支具费、急救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于2018年5月13日在繁峙县人民医院急诊药费330元,因属急诊处方未开具发票且项目与当日在繁峙县人民医院检查的项目存在重复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急诊费3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在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购药387元,结合原告所购部分药品的时间;同时购药凭证未显示购药者姓名,且所购药品均无医嘱,故对原告购药38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需要陪护情况、转院情况及子女住址与所住医院之间距离,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营运输业,结合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的期限的意见,误工费应计算为150天×(76471÷365)=31426.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城镇规划区内建房并长期居住以及经营运输业,结合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的意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132×20×32%=186444.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乔志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翠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24×(5年+6年)×1/3×0.32=988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报告,护理费为75×(38547÷365)=7920.61元,营养费为75×50=3750元,二次手术费为19596元。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100)、残疾赔偿金18644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4.16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7920.61元、误工费31426.43、环抱器20000元、医疗费117078.46元(1760.77+2104.27+107551.44+825+4786.98+50)、二次手术费为19596元、交通费5200(2000+3200)元、鉴定费6500元(3500+3000)、支具840元、车损64990元(66590-1600),总计493330.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9931.32元(493330.46-122000)×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885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59931.32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龙

书记员: 王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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