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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文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文花,女,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郝春峰。
  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文化与被告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花的委托代理人卢尚志、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文花诉称,2018年1月1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万牧路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伟驾驶的鲁R6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R6XXXX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2,2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9,250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刘伟全额承担。
  被告刘伟未具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万牧路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伟驾驶的鲁R6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文花因故致L1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
  另查明,鲁R6XXXX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2,2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日的营养费为3,6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工作,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等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支持19,36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确认其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为1,800元,其余108天的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6,480元,共计为8,2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2,028.9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6,691.58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等,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刘伟全额承担。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乔文花各项损失共计156,99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伟应赔付原告乔文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计1,831元(原告乔文花已预交),由原告乔文花负担81元,由被告刘伟负担1,7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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