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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郝春峰。
  委托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8年1月1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万牧路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鲁R6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嗣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2,321元、交通费59元,上述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
  被告刘某未具答辩。
  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330.70元,应扣除医保统筹费用224元及非医保费用,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临港大道、万牧路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鲁R6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处理。嗣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2,321元、交通费59元。
  另查明,鲁R6XXXX小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鲁R6XXXX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由本院民事判决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原告此次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后的金额为12,106.7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合计损失为12,165.7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计4,86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4,866.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原告乔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乔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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