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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郭大利、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耀州区。
委托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大利,男,汉族,铜川市新区人,农民,住铜川市新区。
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公司,陕E74543号货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北段;
法定代表人:成拥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县支公司;
住所地:华县杏林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仲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郭大利、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银午、孙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在本院小丘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大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民事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郭大利驾驶陕E7454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丘镇政府门前的公路与小照路丁字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陕BDM9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丘镇政府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耀旬路29Km+600m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乔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左手掌骨指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行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又转至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8000元左右。2012年11月8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月,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原告后期取除内固定费用需15000元。被告郭大利对肇事车陕E74543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伤残等级评定后,对于相关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等合计104135.72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2090元;3、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对陕E74543号车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郭大利辩称: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事故发生后其总共支付原告29906.3元,伤残责任划分应按照30%划分;摩托车损失要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计算。
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公司辩称: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收据为准;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摩托车损失只能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30%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性质;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医院住院病历及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花去医疗费47245.53元;5、交通费票据79张,租车费收条3张及车主身份证明4份,证明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花去交通费用1998.10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7、鉴定费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8、小丘村委会居住、务工证明一份,西安市暂住证一份,陕西乡野富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店务工、居住证明一份,原告与陕西乡野富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陕西乡野富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店工资明细表一份,西安市健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8月在西安市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务工的事实;9、耀州区个子食府、永安路邻德社区、永安路派出所居住、务工证明一份,耀州区个子食府证明一份,耀州区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乔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至10月29日在耀州区城内居住、务工的事实;10、修车发票1张及费用清单2张,证明修理摩托车共花去2300元的事实;11、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郭大利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起止时间是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该证据和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摩托车修理费被告郭大利认为只能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5组证据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对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病历复印费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8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及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第9、10组证据保险公司与被告郭大利意见相同。
被告郭大利提供的证据为收条6张共计26500元,医疗费票据40张3406.3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医疗费用29906.3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郭大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大利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摩托车定损单,定损金额1740元,残值作价100元,合计1840元;保单2份,证明陕E74543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大利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上列材料: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大利提供的收条6张及票据40张,保险公司保单两份,定损单一份,经审查、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郭大利驾驶陕E7454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丘镇政府门前的公路与小照路丁字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BDM9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丘镇政府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耀旬路29Km+600m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乔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左手掌骨指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行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又转至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8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大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原告后期取除内固定费用需10000—15000元。被告郭大利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245.53元。期间,被告郭大利给付原告医疗费26500元。
另查明,陕E74543号东风牌货车系被告郭大利于2010年8月10日在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郭大利未还清车款前,由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再查明,陕E74543号东风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2013年8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大利驾驶车辆与原告乔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实际原告受伤之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请,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结合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安市、耀州区城区居住、务工,且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并以其城镇的稳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乔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之请求,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责任认定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赔偿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2300元,原告代理人、被告郭大利对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均无异议,故摩托车损失依照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对于被告郭大利所主张的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予原告乔某某医疗费用29906.30元的主张,原告方予以认可,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乔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51.83元(被告郭大利已支付299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护理费2320元(80元×29天)、原告误工天数84天(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8583.96元(102.19×8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082.80元(20734/年×20年×21%)、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40元、鉴定费用15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以上共计17178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乔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8583.9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08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40元,以上共计113726.76元;
二、对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过限额部分医疗费406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6521.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郭大利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6956.55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应返还被告郭大利已支付的29906.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荔县第一联合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四、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合计1534元,由原告承担1073.8元;被告郭大利承担460.2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1706.60元,被告郭大利承担7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李银午
人民陪审员 孙忠保

书记员: 孙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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