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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广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乔新广
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
贺晔(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新广,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
地址:富县沙梁街国税局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晔,女,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新广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新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负责人X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新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5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587.9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672.1元、食宿费218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676元)15676元、其他物品购置费100元共计117308.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5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羊泉镇营业部工作人员任永强在羊泉镇羊泉街羊西村路段跨越道路施工增设电缆线时,与沿富寺路由南向北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挂,至原告乔新广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一般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等。
经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所受损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营养费变更为3420元,误工费变更为17770元,护理费变更为11400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诉求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次交通肇事被告与原告属于主次责任,各项赔偿应当按比例划分;3、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承认原告乔新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乔新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作为单位,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乔新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乔新广住院治疗共计24天,护理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240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00天,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7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75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有正式的发票,但未能对乘车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其他物品购置费、修理费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一般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乔新广2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新广医疗费475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1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9505.5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赔偿80%,即89505.57元×80%=71604.46元。
(给付时应减去被告已先行给付的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新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承认原告乔新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乔新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作为单位,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乔新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乔新广住院治疗共计24天,护理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240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100天,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7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75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有正式的发票,但未能对乘车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其他物品购置费、修理费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一般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乔新广25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新广医疗费475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1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9505.5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富县分公司赔偿80%,即89505.57元×80%=71604.46元。
(给付时应减去被告已先行给付的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新广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314元。

审判长:王涛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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