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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新意与漆某某、刘家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新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五团银丰公司职工,住第三师四十五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五团二十四连土地承包户,住第三师四十五团。
被告:刘家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五团二连副连长,住第三师四十五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慕士塔格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昝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凯尤木·喀伍力,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乔新意与被告漆某某、刘家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新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三元,被告漆某某、刘家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卜杜凯尤木·喀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新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573.2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0388.3元、伙食补助费2184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3462.77元、残疾赔偿金383470.4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68800元、赡养费33730元、交通费6300元、抚养费30357元、住宿费6766元、鉴定费4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451950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80%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刘家初、漆某某已经支付162000元,剩余赔偿款102396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漆某某驾驶新QB3081小汽车在麦盖提县四十三团建筑公司路段,超速并占道,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接着被告漆某某驾驶的汽车又与他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左上肢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270日,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经麦盖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新QB3081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家初,被告漆某某是为被告刘家初无偿帮工驾驶汽车。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漆某某辩称,原告乔新意是被被告漆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新QB3081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漆某某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家初、漆某某已支付原告162000元。
被告刘家初辩称,被告漆某某系被告刘家初的侄子。被告漆某某驾驶被告刘家初的机动车在接被告刘家初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乔新意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家初、漆某某已经赔偿原告16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刘家初愿意与被告漆某某一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新QB3081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乔新意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麦盖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三份,喀什远东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原告住院182日,支付医疗费240608.31元的事实;3、第三师四十五团卫生院门诊统一票据二张、喀什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收据六张、喀什惠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三张、泽普县惠康大药房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在门诊检查、输血、药房购药,共计支付医疗费22964.92元的事实;4、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新疆清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三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原告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2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39元事实;5、居民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兵团城镇,应按兵团城镇标准赔偿;6、住宿费发票八张,以证实原告亲属护理原告支出住宿费6766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六十三张,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包车前往喀什救治,以及住院、鉴定、复查、诉讼等共支付交通费6300元的事实。被告漆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漆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实被告漆某某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被告刘家初针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实新QB3081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漆某某、刘家初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除对惠生堂大药房医药发票无医嘱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费用过高;对证据6住宿费发票中除对以原告和其近亲属名义登记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鉴于原告治疗实际支付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认。原告和被告刘家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漆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刘家初、漆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3中惠生堂大药房医药发票虽无专门医嘱,但根据原告出院证明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服消炎和抗生素类药物,该医药发票均是此类药物,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住宿费发票中不是以原告和其近亲属名义登记住宿的票据有四张,原告不能证明住宿与其治疗有关,故不予确认,对其他住宿费票据均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非正规票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确认。被告漆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漆某某驾驶新QB3081小汽车在麦盖提县四十三团建筑公司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占用来向车道,与原告乔新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接着被告漆某某驾驶的汽车又与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和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依提尼萨·吐尔孙均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导致左下肢被截肢。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左下肢大腿远端缺失的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内固定医疗费用约为18000元左右;安装配备左下肢假体的费用为52000元/具,每年维修费用,按装配总价的10%即5200元,首次安装假肢经6个月需要更换一次接受腔,接受腔价格为2000元,正常情况下装配的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3、原告营养期90日;4、护理期90日;5、误工期270日;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经麦盖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新QB3081小汽车车主为被告刘家初,该车于2013年3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漆某某是为被告刘家初无偿帮工过程中,驾驶被告刘家初的新QB3081小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漆某某和刘家初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2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也受伤,本案在立案时已通知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起诉,以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同解决,但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乔新意的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白玉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为第三师四十五团退休工人,每月养老金2300元。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邱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被告漆某某和被告刘家初的赔偿责任又如何确定?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如何赔付?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能够支持?
被告漆某某驾驶被告刘家初的新QB3081汽车,是为被告刘家初无偿帮工。被告漆某某驾驶汽车因车速过快,将汽车行驶到逆行车道,与原告乔新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后被告漆某某驾驶的汽车又与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和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依提尼萨·吐尔孙均受伤。原告和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均无驾驶证,两人驾驶的摩托车均无牌照。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安全驾驶,驾驶汽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右侧通行。原告乔新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综合被告漆某某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造成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后果的原因力分析,应以80%:20%划分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漆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漆某某20%的赔偿责任。被告漆某某驾驶新QB3081汽车,是为被告刘家初无偿帮工,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因此被告刘家初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漆某某驾驶的新QB3081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内,且该交通事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事项,也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免赔条款范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同时致原告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及乘坐人依提尼萨·吐尔孙均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依提尼萨·吐尔孙赔偿数额比例先行赔偿。但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拒不提起诉讼,视为买买提尼亚孜·艾海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三位受害人赔偿数额比例进行赔偿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乔新意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数额和范围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3741.23元(164248.81元+23168.64元+43686.84元+9464.02元+592.52元+517.4元+1974元+1721元+2880元+7208元+1840元+920元+1840元+1840元+920元+92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3573.23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请求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诉法院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0388.3元(54599元÷365日×270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3462.77元(54599元÷365日×90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120元×182日)的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120元计算不合理,应当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就医和鉴定过程中往返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4000元酌定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的交通费依法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766元,对其中有合法票据证明的3232元住宿费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住宿费依法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白玉莲每月养老金约为2300元,其年收入高于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08元,原告主张白玉莲的扶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女儿邱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做出伤残鉴定意见,此时邱玉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邱玉的扶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第三师四十五团第二社区农机小区,系城镇常住居民,按照喀什垦区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383470.4元(31432元/年×20年×61%)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左手,左肱骨髁上骨折,手术进行了钢板、螺丝钉内固定,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住院手术取出固定物,以新疆喀什地区目前平均医疗费计算,原告主张的18000元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10、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安装配备左下肢假体的费用为52000元/具,每年维修费用,按照装配总价的10%即5200元,首次安装假肢经6个月需要更换一次接受腔,接受腔价格为2000元,正常情况下装配的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68800元,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到时可以另行主张,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6000元(52000元×5具+5200元×20年+2000元),对其他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416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对其精神产生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区域、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故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获赔偿1131003.7元(医疗费263741.23元+误工费40388.3元+护理费134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23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4169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366000元+残疾赔偿金383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新QB3081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和依提尼萨·吐尔孙均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两人各项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比例予以赔偿。乔新意医疗费306281.23元(医疗费2637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依提尼萨·吐尔孙医疗费9926.82元(医疗费8126.82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提尼萨·吐尔孙医疗费314元=9926.82元÷(9926.82元+306281.23元)×10000元,赔偿乔新意医疗费9686元(10000元-314元)。依提尼萨·吐尔孙的伤残赔偿金22938.5元(34765.32元-9926.82元-1900元),乔新意的伤残赔偿费金为820553.47元(1131003.7元-306281.23元-416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提尼萨·吐尔孙伤残赔偿金2991.42元=22938.5元÷(22938.5元+820553.47元)×110000元,赔偿乔新意伤残赔偿金107008.58元(110000元-2991.42元)。依提尼萨·吐尔孙未获交强险赔偿31459.9元(34765.32元-314元-2991.42元),乔新意尚未获得交强险赔偿为1014309.12元(1131003.7元-9686元-107008.58元),该不足部分被告漆某某要按照8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乔新意811447.3元(1014309.12元×80%),赔偿依提尼萨·吐尔孙25167.92元(31459.9元×80%),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500000元险范围内赔偿乔新意484958.49元=811447.3元÷(25167.92元+811447.3元)×500000元,赔偿依提尼萨·吐尔孙15041.51元=25167.92元÷(25167.92元+811447.3元)×5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要赔偿乔新意601653.07元(9686元+107008.58元+484958.49元)。乔新意未获商业第三者赔偿326488.81元(811447.3元-484958.49元),由被告刘家初、漆某某赔偿,被告刘家初、漆某某已赔偿乔新意162000元,被告刘家初与被告漆某某还应连带赔偿乔新意164488.81元(326488.81元-16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新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1653.07元;
二、被告刘家初与被告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乔新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488.81元;
三、驳回原告乔新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刘家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4元,由原告乔新意负担5010元,被告刘家初、被告漆某某负担21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7935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审判长 赵   镇   军 审判员 邹   晴   贤 审判员 吐 洪 江 · 肉 孜

书记员: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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