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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丰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丰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6号-A。
负责人魏艳萍,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丰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丰某某,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丰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行至十堰市武当路九龙宾馆门口路段时将原告乔某某撞伤,原告乔某某被送至十堰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3-6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共计36164.3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丰某某支付了86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丰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后因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丰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85600.32元(医疗费175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885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二: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乔某某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加强营养。
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丰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乔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乔某某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护理3个月。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乔某某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7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乔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以及其女儿从外地回家探望而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八:收条。证明原告乔某某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情况。
被告丰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丰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证据二:驾驶证。证明被告丰某某符合驾驶资质。
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丰某某为原告乔某某聘请护工护理8天。
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乔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其女儿来回乘坐飞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丰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行至十堰市武当路九龙宾馆门口路段时撞上行人乔某某,致原告乔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丰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事故发生时,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某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37550.42(其中原告乔某某支付了8620元、被告丰某某支付了18930.42元、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经医院诊断:1、右侧3-6肋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5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乔某某右侧3-6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评估乔某某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后因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乔某某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承保鄂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乔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乔某某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乔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对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乔某某主张其女儿从外地回家探望所产生的飞机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乔某某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48元(6元/天×58天)。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乔某某受伤情况(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240.42元,医疗费37550.42(其中原告乔某某支付了8620元、被告丰某某支付了18930.42元、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营养费870元(15元/天×58天)、护理费7198元(28792元/年÷12×3个月)、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对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990.42元。因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前期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丰某某前期支付了18930.42元医疗费,丰某某还为原告乔某某聘请护工护理8天(631.06元)。现被告华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乔某某70678.94元,支付给被告丰某某1956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70678.9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丰某某19561.48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

书记员: 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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