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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武某某等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武登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武登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某某市崇礼县。
原告:武登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某某、武某某、武登高、武登宽、武登桃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某财险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武某某、武登高、武登宽、武登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武福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三轮电动车损失共计12376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0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4省道3公里300米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武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武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福于当日经张北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武福二人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的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某财险张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者武福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7.88元;2.死亡赔偿金5525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6367.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武某某、武登高、武登宽、武登桃因武福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1307.88元,赔偿因武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武某某、武登高、武登宽、武登桃因武福死亡的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29.75元【(116367.38元-111307.88元)×50%】;
三、驳回乔某某、武某某、武登高、武登宽、武登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段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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