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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某、易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易宏伟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艳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马晓东
孙治钢
刘玉萍
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赵丹
赵茹

原告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易宏伟,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注册号:130103300004172。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注册号:130100300077341。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
委托代理人孙治钢。
被告刘玉萍,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丹。
被告赵茹。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易宏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刘玉萍、赵丹、赵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易宏伟、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克、孙治钢及被告刘玉萍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丹、赵茹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易宏伟负责赔偿。被告易宏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案被告刘玉萍在另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赵进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赵进英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玉萍作为赵进英的妻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萍主张其丈夫赵进英是义务帮工,不同意赔偿原告,虽提交张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证明、王翠珍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赵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013)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但不能证明其未收取原告的打车费及双方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乔某某明知赵进英无从事客运运输的资质,而让赵进英为其服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刘玉萍的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2821.06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及北京福伟雁贸易有限公司可调肘关节支具票据、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建国路店及张家口市中都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6841元(35498元/年÷365天×276天),误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并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4708.7元(22580元/年×20年×10%+13641元/年×2年÷2人×10%+13641元/年×12年÷2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并提供乔某某结婚证、租房协议及收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天保新城房屋保留协议、交款票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及张北县第一中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乔丽1364.1元(13641元/年×2年÷2人×10%),乔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乔敏8184.6元(13641元/年×12年÷2人×10%),乔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提交张北县张北县公安局馒头营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917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4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885元(取至整数)((169170.76元-23400元)×50%);
三、刘玉萍赔偿乔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6443元(取至整数)((169170.76元-23400元)×50%×50%);
四、驳回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元,保全费1520元,由易宏伟负担2622元,由刘玉萍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易宏伟负责赔偿。被告易宏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本案被告刘玉萍在另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赵进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赵进英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刘玉萍作为赵进英的妻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萍主张其丈夫赵进英是义务帮工,不同意赔偿原告,虽提交张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证明、王翠珍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赵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2013)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但不能证明其未收取原告的打车费及双方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乔某某明知赵进英无从事客运运输的资质,而让赵进英为其服务,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刘玉萍的赔偿责任。原告乔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2821.06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及北京福伟雁贸易有限公司可调肘关节支具票据、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建国路店及张家口市中都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6841元(35498元/年÷365天×276天),误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35498元/年计算,并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54708.7元(22580元/年×20年×10%+13641元/年×2年÷2人×10%+13641元/年×12年÷2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并提供乔某某结婚证、租房协议及收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天保新城房屋保留协议、交款票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及张北县第一中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乔丽1364.1元(13641元/年×2年÷2人×10%),乔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乔敏8184.6元(13641元/年×12年÷2人×10%),乔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提交张北县张北县公安局馒头营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917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4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885元(取至整数)((169170.76元-23400元)×50%);
三、刘玉萍赔偿乔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6443元(取至整数)((169170.76元-23400元)×50%×50%);
四、驳回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元,保全费1520元,由易宏伟负担2622元,由刘玉萍负担2621元。

审判长:张世辰
审判员:霍彪
审判员:张亚琴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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