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曾用名乔大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润莲,系乔某某妻子。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多占施工费14200元,返还从京北公司支29500元;2、请求被告退还伙食费2750元3、请求被告归还两台钢筋机;4、请求被告给付使用平板车使用费8600元;5、增加诉求1945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罗某某系亲戚,2009年,我承揽了由姓陆的工头承包的中铁十局在张北县台路沟乡公沟村建设的工程,我雇佣被告对我轻包的工程全面管理,施工中被告从工头手中累计支94500元,我又给了被告5000元,共99500元,给农民工算工钱。之后经我核实,其中11位农民工实挣工钱27190元,我用我自己腰包的钱给11人发放工钱11790元,剩下的15400元由罗某某从99500元中发放给农民工。之后,罗某某给我报账工资表中共给农民工发放了98555元,其中给11人做了29600元的帐,并说这部分钱他从98555元支出。罗某某表中所列的工资与他自己实际发放的工资相差14200元。罗某某拿工资表和我报账,从中多占14700元,罗某某至今不给。在施工结束后,被告拿着来源不明的伙食开支条和我报账,多算了2750元。被告从京北公司工地所支的29500元至今不知用于何处。被告还使用我两台钢筋机至今不还,他使用我的平板车43天,每天200元,到今天一分钱也不给。总之,被告利用我对他的信任,蒙骗了侵害了我的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雇佣被告罗某某管理工地事宜,同时负责账目的记录并发放工资,根据账目记载,针对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多支出的工人工资1420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1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从京北公司支出的29500元以及请求被告退还伙食费2750元,和增加的诉求19457元,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归还其两台钢筋机以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平板车使用费86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某工人工资142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50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55元,保全费836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勋 审 判 员 陈利娟 人民陪审员 武建丽
书记员:孟繁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