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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明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费文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明法,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文豪,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秀(系被告费文豪妻子),住同被告费文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女。
  原告乔明法与被告费文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明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费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明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6,1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6,7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费文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6时37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口,遇信号灯红灯直行通过时,适遇被告费文豪驾驶牌号为浙ETXXXX的小型客车沿杨高南路由南向北至上述地点绿灯直行通过,该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费文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曾为被告费文豪垫付现金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费文豪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亦造成被告费文豪车辆受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闯红灯,故认为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6时37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口,遇信号灯红灯直行通过时,适遇被告费文豪驾驶牌号为浙ETXXXX的小型客车沿杨高南路由南向北至上述地点绿灯直行通过,该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费文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426,119.28元。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110,000元,原告为被告费文豪垫付现金400元。被告费文豪为维修车辆支出修车费10,900元。2019年6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乔明法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经治疗,目前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同日,该鉴定机构再次出具鉴定意见:1、乔明法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复合体多发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左胫腓骨干上、下段完全性骨折伴移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乔明法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7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牌号为浙ETXXXX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且原告与被告费文豪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费文豪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承担诉讼费1,480元;原告乔明法赔偿被告费文豪车辆修理费4,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签、日用品费发票、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费文豪提供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委托书、支付凭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存在交通信号灯红灯亮通行的违法行为,且交警部门已考虑事故成因认定原告与被告费文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费文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费文豪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各项费用以及承担主体均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明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2,000元(已给付110,000元,尚需给付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明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67,753.28元中的60%,计460,651.97元;
  三、被告费文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明法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乔明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费文豪车辆修理费4,360元(已给付400元,尚需给付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2元,减半收取计6,921元,由原告乔明法负担5,441元,被告费文豪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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