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晓峰,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颖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彼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PROVENZANOPierre,Francois。
原告乔晓峰与被告上海彼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汪颖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彼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晓峰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等2名员工开会,以本人身患重病、长期经营不善为由解散公司,并通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所述理由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公司解散需经股东会决议,至今未见相应决议报送有关部门审批,相反,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填报的2017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并未解散,并且,被告未尽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之义务,故系违法解除。仲裁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仍在经营为由驳回原告请求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告应负该节事实证明之责。
被告彼美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与被告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岗位是行政财务人事,月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2815元+绩效奖金2685元+最高金额为5000元的津贴和补贴,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16年12月起月工资实发金额均为10,500元,正常工作至2018年3月20日。
2.201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通知》,载明:“……由于长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且公司主要运营人(法人)身患重病。已无法继续经营,故公司法人代表皮埃尔博士于2018年3月12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全体会议,明确决定解散公司,并与公司全部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及社保公司支付至2018年3月……。”《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显示,原告于被告处就业终止日期是2018年3月29日,退工原因是解除合同。
3.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该会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372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4.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回复称,至2018年3月时被告处员工仅有原告等2人,其他员工均已纷纷离职,被告原经营地址后另租他人。
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不善、主要运营人身患重病、无法继续经营、决定解散公司等为由,解除包括原告在内全部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此系违法解除。然被告处原有员工先后解除劳动关系并纷纷离职,被告原经营地另租他人,此系客观事实,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上述理由并非真实仅系托辞,故被告经营不再,以此为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未见违法。年检报告、公示信息、工商存续等与实际经营中断不是一回事,符合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情形却未尽提前通知义务的,法律就此规定救济途径亦非认定违法解除,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乔晓峰要求被告上海彼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茵茵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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