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晓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香莲,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兵,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益民路1号。
负责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乔晓强与被告张兵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兵兵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0100元,其中医疗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800元、食宿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2、判令被告张兵兵按照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兵兵赔偿医药费100671.71元,二次手术费用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90元,交通费5033元,住宿费2200元,误工费14832元,残疾赔偿金307037.44元,千斤顶修理费26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总计466834.15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兵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兵兵驾驶晋L×××××号前四后八货车行驶至国道209线529KM处路外补胎点,补完轮胎准备左转上209国道起步时,将车后的补胎者原告乔晓强刮伤,造成原告乔晓强受伤。当日,原告乔晓强被送往汾阳医院急诊治疗,五日之后,由于原告乔晓强伤势过重转入山大二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0多万元。2016年3月7日,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被告张兵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晓强无责任。
经查,事发时被告张兵兵驾驶的车辆晋L×××××号前四后八货车属其所有,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认为,作为晋L×××××号前四后八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张兵兵之侵权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理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应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兵兵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晓强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晋L×××××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兵兵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认定为10067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按照27天计算为405元、营养费为405元。3、护理费认定为2769元。4、事故发生前,原告靠修补轮胎为生,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3天,认定为12619元。5、考虑原告受伤后因在外地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费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应为16529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刘益芳作为法定的扶养人,对子女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协议内容不能对抗赔偿义务人。故被扶养人乔云朵、乔云帆的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认定乔云朵为32903.52元、乔云帆为37965.6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合计为236168.32元。7、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500元。8、原告千斤顶损失认定为2670元。9、鉴定费2500元。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208.0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晓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63208.03元由被告张兵兵负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各种费用59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晓强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张兵兵赔偿原告乔晓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3208.0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兵兵已支付的5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被告张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征平 审判员 杨福平 审判员 李晓琳
书记员:郭亚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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