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合阳县同家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武民。
被告:程海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桥盟乡前。
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桥。
法定代表人:李天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俞海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程海军、鹤壁市嘉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武民,被告程海军、鹤壁市嘉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恩、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68256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9.36元,共计118995.3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嘉运公司和被告程海军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住院医疗费276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1246.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嘉运公司和被告程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3200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许,张道昌驾驶的陕E9A786轻型货车(驾驶室乘坐原告乔某某)行驶至108国道1107KM+800M由北向南上坡时与被告程海军驾驶的豫F65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978挂)由北向南下坡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道昌和乘坐人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道昌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人乔某某无责任。被告程海军驾驶的豫F65557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海军、嘉运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程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乔某某因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7646.79元,原告在合阳县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依鉴定结论:1、原告乔某某伤残等级为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乔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3、乔某某误工期为300日;3、乔某某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故原告乔某某误工费每天酌定为80元、护理费每天酌定为80元、营养费每天酌定为20元,原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8256元(2844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应计算为8739.36元(8568元/年×17年×12%÷2人),按照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乔某某残疾赔偿金应为76995.36元(68256元+8739.36元),原告误工费为24000元(300日×80元/日),护理费为9600元(120日×80元/日),营养费为1800元(90日×20元/日),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共计3200元,上述共计160112.15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海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陕E9A786轻型货车乘坐人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程海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程海军系石国气的雇佣司机,被告嘉运公司系豫F655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8978挂)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医疗费27646.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769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共计1601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2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4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下剩损失120229.15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的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074元,由被告鹤壁市嘉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强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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