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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盗窃罪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乡**队**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盗窃罪,2017年5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1日主动到投案并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乡**村**组**号,现住址靖边县**巷**,农民。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1日主动投案后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盗窃罪,

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已起诉)伙同米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密谋到位于靖边县杨米涧乡河畔村境内的**厂白某乙作业区白一计量站盗窃原油,三人商定后,由马某某负责购买管子、抽油泵、电线、闸刀和现场装油,米某某负责开车将作案工具运到现场和盗窃原油。白某甲负责联系油罐车、联系收油的场子卖油以及作案时在周围进行放哨照人。3月20日18时许,白某甲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以起诉)说准备在白一计盗窃原油,让刘某某准备一辆拉原油罐车,刘同意。随后白某甲又给白某乙作业区XP18井区大班柏某某打电话闲聊,侧面询问作业区、井区以及石油保卫中队夜间巡查情况。随后刘某某告诉张某乙(已判决)在白一计站上盗窃原油要用他的油罐车,张某乙让刘某某直接跟自己雇佣的司机张某甲联系罐车。22时许米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陕K****L面包车与马某某一起到了白一计,马某某进入白一计东北处于37-30井场接抽油电泵的电,米某某在井场周围放哨,21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实施盗窃原油过程中住在白一计站南面的田某某(已判决)家狗一直在叫,二人害怕狗叫让站内人员发现,米某某便找到田某某告诉他要在站上盗窃原油,让田某某把狗拴到别处,并嘱咐田某某不要把盗窃原油的事情告诉其他人,承诺事后给其一部分钱,田某某同意并答应对此事保密后便将栓狗的缰绳栓至狗看不到作案人的距离(案发后,办案民警多次询问田某某是否知晓白一计盗窃原油的人和事,田某某一直谎称自己不知道盗窃白一计原油是何人所为)。此时白某甲在山峁上放哨照人,张某甲将油罐车停在坝梁上。米某某从围墙**处进入站内将管子插入1号沉降罐用铁丝固定好开始装油,在装油的过程中插入油罐车处的管子破裂,原油洒落在装油处,米某某、马某某停泵并将破裂管子截掉后继续装油,原油装满后张某甲驾车离开现场,途经田某某家门前时被一直在家观望的田某某挡住索要事先答应的钱,马某某将500元现金给了田某某。白某甲押送油罐车将被盗原油以每吨3300的价格卖至张某乙的收油场子,在收油场子由被告人乔某某过磅计数除去含水和罐车自重,纯油为13.97吨,油罐车内的原油由张某丙负责倒在场子内停放的一辆四桥油罐车上。白某甲驾车回到靖边,让刘某某到后山张某乙的收油场子结账。米某某和马某某将盗窃原油现场清理后用面包车拉上作案工具离开,途中二人将作案用的管子分别丢弃在**村**内一通往废弃房屋的土路(已收缴)和靖边县寨山村一垃圾箱内(未找到),将抽油泵丢弃在靖边县某某某山梁(未找到)。刘某某到收油场子从乔某某手中拿到43500元赃款,其中乔某某扣除了2500元油罐车运费,倒在四桥罐车内的原油张某乙以每吨3600元的价格卖至宁夏,得赃款50000余元。

三天后刘某某将43500元赃款交给白某甲,白某甲分给刘某某9400元,分给米某某12600元,分给马某某10000元,白某甲得赃款11500元。

经靖边县价格**中心鉴定,白某甲、米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等人共盗窃原油20.76方(含泄漏原油),综合含水1.75%,计17.66吨,价值45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然收购、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庆分局投案自首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陶虎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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