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某志,男性,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湘乐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宁县湘乐镇**村**组**号。该乔于1976年至1998年9月担任宁县湘乐镇**信用站站干。2000年3月15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乔某某批准逮捕,因潜逃未执行,2011年11月25日投案自首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宁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没收保证金3000元;2019年11月26日乔某某因该案又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5日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在担任宁县湘乐信用社**信用站站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1996年8月至1997年6月份以来,采取凭空加大贷款借方科目日结单的手段,先后作案六起,凭空加大贷款96896元,全部予以侵占。1997年7月湘乐信用社发现乔某某职务侵占的行为,于7月13日该社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三人对该乔的账务传票进行了稽核,查出农贷账务总账与分户账不符的问题,该乔1996年度加大贷款借方科目日结单四笔,金额89856元,1997年度加大贷款借方科目日结单二笔,金额7040元,共六笔96896元,利用职务之便予以侵占。1998年9月乔某某被湘乐信用社辞退,并移交了**信用站干的手续,该乔采取违法的手段退赔了利用职务侵占的96896元和湘乐信用社的罚款。辞退后乔某某于农历1998年9月20日离家出逃,逃跑后其利用违法手段退赔职务侵占贮蓄钱款的问题暴露出来,乔某某利用群众存款不入账的方法1997年7月查账之前利用职务侵占群众存款22笔,金额 35738元,1997年7月查账之后利用职务侵占群众存款22笔,金额64959元[用于1998年9月交账时职务侵占退赔款],以上合计利用职务侵占群众存款100697元。乔某某逃跑后湘乐信用社在1999年4、5、6、7几个月转存了该乔利用职务侵占的44笔存款。1997年7月查账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本人姓名、(别名),儿子姓名、(别名),及其亲属7人名下自批自贷贷款9笔,金额25700元[用于1998年交账时职务侵占退赔款],至今未还贷。该乔在担任湘乐**信用站干的职务之便收回群众贷款不交 账的方法侵占10户、22笔贷款本金20640元,利息5498.21元,本息合计26138.21元,至今未退赔。综上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 侵占249431.21元,其中退赔96896元,未退赔126835.21元,未还贷25700元。
经依法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宁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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