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冈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乔**,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23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街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乔**,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乔**与杨**、贺**、雷**(别名雷*)在大同市云冈区***区*****广场吃饭,被不起诉人乔**酒后为杨**挪车,醉酒(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乔**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88mg/100ml)后驾驶杨**的晋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云冈区***区*****广场西南角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头北尾南停放的司*驾驶的晋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14020312020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司*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乔**赔偿司*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司*的谅解。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大同市公安局122接处警记录单;
2、证人证言;
3、指认材料;
4、辨认笔录;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9、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乔**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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