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乡**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汪某某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晚18时许,在社旗县**镇**村*庄魏某某老宅东边的水泥路上,魏某某因收包谷机进出田地问题与汪某某发生发生撕打,后被告人乔某某(魏某某的丈夫)因情绪比较激动,出手猛拽魏某某导致汪某某躲闪不及倒向乔某某的右腿膝盖,汪某某又从乔某某膝盖滑落倒在水泥地上造成二次伤害,汪某某受伤倒地后不能站立。后经社旗县法医鉴定,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14日乔某某赔偿汪某某21000元,乔某某,汪某某两家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互相谅解。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乔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偶发矛盾,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签署具结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和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王新淑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社旗县**镇**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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