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昌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8.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照片;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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