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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等人盗窃罪一案_杰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杰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11986*****,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年都乎乡****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21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2日被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桑某某,男性,1990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3211990********,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年都乎乡**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21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5日被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8日索某甲、更某某、索某乙、乔某某、昂某某、桑某某六人窜至兴海县子科滩镇伺机作案,当日在兴海县子科滩镇**市场乔知和昂某某无意中听到兴海县龙藏乡**村村民洛某某家中有虫草后,乔某某和昂某某就去被害人洛某某家附近,看好被害人洛某某家具体位置后六人商量盗窃虫草,次日8时许索某甲青跟随被害人洛某某去医院打针,索某乙和更某某在洛某某家附近放风,乔某某、桑某某、昂某某翻墙进入洛某某家中,盗窃了洛某某家中的900跟虫草和36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接受案件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2量刑证据:到案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建议基准刑为三年。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昂某某、桑某某入户盗窃价值达47430元,建议增加7个月。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入户盗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种,建议增加6个月刑期。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议减轻20%,即减少7个月。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昂某某、桑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芳芳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兴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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