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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树扣与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树扣,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乔树扣与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树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4月6日劳务报酬1,200元。事实和理由:乔树扣系2017年12月至三鼎公司五角场店兼职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乔树扣提前告知五角场店主管马某某有空的时间,马某某根据有空时间通过微信或短信的方式派单,乔树扣根据派单要求至客户家中提供家政服务,每小时劳务报酬20元,马某某已以现金形式与乔树扣结清2017年12月的劳务报酬,2018年1月起尚有60小时的劳务报酬未结清。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乔树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记载预约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1月18日、3月25日的“来人到家”订单打印件4张(复印件),空白处均有签名(字迹潦草),乔树扣表示上述4张合计服务11小时,空白处签字人系主管马某某;
  2.记载服务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3月23日、4月4日的《三鼎公司派工单》打印件3张,下方“派工备注”处分别记载“乔树扣”、“姚某某”、“乔树扣”,3张打印件空白处均有签名(字迹潦草),其中“派工备注”处记载“乔树扣”的2张为复印件,记载“姚某某”的1张为原件,乔树扣表示上述3张合计服务10小时,空白处签字人系主管马某某。
  3.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的《证明》,内容为:“今乔树扣为三鼎家政外围补充人员,一月份工资未发,特证明1月份未发工资42小时(肆拾贰小时)共计840元(捌佰肆圆整)”,乔数扣表示落款人处签字为主管马某某,月份写错了,应该是一月至三月;
  4.乔树扣自己书写的工时清单,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至3月19日合计42小时。
  三鼎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采证意见如下:证据1及证据2中“派工备注”记载“乔树扣”的2张《三鼎公司派工单》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派工备注”记载“姚某某”的《三鼎公司派工单》打印件虽有原件,但乔树扣未举证证明签名人的身份,且该份打印件记载的并非“乔树扣”,故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乔树扣自行书写的材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乔树扣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乔树扣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乔树扣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乔树扣主张其于2017年12月至三鼎公司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三鼎公司拖欠其2018年1月至4月劳务报酬,但如前所述,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内容上也相互矛盾,故乔树扣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乔树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2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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