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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朱某某、叶某一、王峥嵘、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朱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叶某一
王峥嵘
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

异议人(案外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乔某某。
被执行人叶某一。
被执行人王峥嵘。
被执行人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一,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叶某一、王峥嵘、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某玻璃公司)、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祥成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朱某某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被申请人乔某某申请,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沧市国用(2003)字第036号。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中止执行。理由为: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与叶某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叶某一登记在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叶某一、王峥嵘享有实际权利的“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沧市国用(2003)字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22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9月1日向叶某一银行卡号付款2209万元。2014年9月25日申请人依《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德州仲裁委员会就履行协议内容申请仲裁,德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德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沧市国用(2003)字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申请人所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申请人已依法取得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上述两宗土地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4)沧民初字157号案件过程中,依该案原告乔某某申请在诉讼中保全被告的财产,于2014年9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叶某一、王峥嵘享有权利的的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沧市国用(2003)字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本案异议土地,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异议人朱某某作为案外人以其享有被查封土地的权属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的案外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朱某某依据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德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执行标的,即被查封的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据双方的买卖协议归属朱某某,但上述两宗土地仍登记在成龙公司名下,朱某某对上述两宗土地不享有不动产物权。故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两宗土地。而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德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是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作出时间显然在本院裁定查封之后。故异议人朱某某依据本院查封后作出的德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主张权属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查封上述两宗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朱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朱某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4)沧民初字157号案件过程中,依该案原告乔某某申请在诉讼中保全被告的财产,于2014年9月3日查封了登记在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叶某一、王峥嵘享有权利的的沧市国用(2002)字第76号、沧市国用(2003)字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本案异议土地,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异议人朱某某作为案外人以其享有被查封土地的权属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的案外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朱某某依据德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德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执行标的,即被查封的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据双方的买卖协议归属朱某某,但上述两宗土地仍登记在成龙公司名下,朱某某对上述两宗土地不享有不动产物权。故依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两宗土地。而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德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是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作出时间显然在本院裁定查封之后。故异议人朱某某依据本院查封后作出的德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主张权属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查封上述两宗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朱某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朱某某的异议。

审判长:李京
审判员:巩云静
审判员:刘洪玉

书记员: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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