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初字第1944号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乔桂兰,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北关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益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杜东来,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霸州市岔河集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霸州市岔河集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红硕,该公司职员。
原告乔桂兰诉被告杜东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桂兰及委托代理人崔伟强,被告杜东来及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红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桂兰诉称,2011年5月8日13时30分,被告杜东来驾驶冀REV985号小客车沿廊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清工业园区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向北转弯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东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我伤势严重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
后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骨盆骨折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杜东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因我生活在永清县城内,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痕检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0000元。
被告杜东来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护理人员是2人需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同意将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原告。
原告车上另两名乘车人贾利波、尹德朋已经赔付了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902.98元。
具体的赔偿标准同意被告杜东来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原告乔桂兰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责任。
证据2、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和病例4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一年、需要二次手术。
证据3、永清县人民医院和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60张共计105666元,及用药清单一份。
证明治疗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4、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诊断报告2份。
证明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证据5、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7、9、10级伤残和鉴定费960元。
证据6、永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1220元评估费用是100元。
证据7、拖车、停车、痕迹鉴定费用票据各一张费用共计600元。
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拖车、停车、痕迹检测等费用。
证据8、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2000元。
住院100元,出院100元,家属来医院100元,家属陪床取必要的费用100元,家属买必要物品往返家中共计10次每次100元共计1000元,家属去医院复制病例100元,家属陪同原告做法医鉴定200元,家属取法医鉴定200元,去医院复查100,共计2000元。
证据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从2009年2月20日于永清县城内北关村居住,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城镇标准。
原告的赔偿人员孟凡水身份情况以及与原告的关系。
证据10、护理人员刘中恒的误工损失证明,包含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一份、所在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被告杜东来对原告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
证据7因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
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数额过高不认可。
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10中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工资表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杜东来的质证意见。
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去医院调查护理人员是孟凡水和孟祥龙,没有刘中恒,所以护理人员不应计算刘中恒。
被告杜东来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拖车费票据3张,证明杜东来支付拖车费300元。
证据2、原告丈夫孟凡水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的两名乘车人垫付的应该由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用1943.2元。
证据3、原告丈夫孟凡水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其交付6800元押金。
原告乔桂兰对被告杜东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5、6二被告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7二被告不认可,因其均为非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8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
原告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
原告证据10二被告不认可,其中天津达帝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经济区,而原告提供的刘中恒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杜东来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实为原告丈夫孟凡水所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乔桂兰与被告杜东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杜东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杜东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杜东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东来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乔桂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5631.02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票据可以证实。
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288.84元。
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07天,共计7288.84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酌情考虑6个月,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6130.8元,护理费合计13419.64元。
原告主张应按照护理人员刘中恒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因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
原告主张其居住在永清县城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51238.8元。
伤残鉴定费960元。
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出院及复查一次租车150元、去廊坊市人民医院租车200元,做法医鉴定租车200元,合计550元。
原告身体多处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
车辆损失费1220元,鉴定费100元。
施救费100元。
原告主张停车费、痕检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桂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8.84元、护理费13419.64元、残疾赔偿金51238.8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97817.28元;
二、被告杜东来赔偿原告乔桂兰医疗费956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02041.02元的70%,即71428.71元。
除已给付的8743.2元外,还应再赔偿62685.5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杜东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桂兰与被告杜东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杜东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杜东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杜东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杜东来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乔桂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5631.02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票据可以证实。
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288.84元。
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07天,共计7288.84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酌情考虑6个月,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6130.8元,护理费合计13419.64元。
原告主张应按照护理人员刘中恒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因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
原告主张其居住在永清县城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51238.8元。
伤残鉴定费960元。
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出院及复查一次租车150元、去廊坊市人民医院租车200元,做法医鉴定租车200元,合计550元。
原告身体多处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
车辆损失费1220元,鉴定费100元。
施救费100元。
原告主张停车费、痕检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桂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8.84元、护理费13419.64元、残疾赔偿金51238.8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97817.28元;
二、被告杜东来赔偿原告乔桂兰医疗费9563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02041.02元的70%,即71428.71元。
除已给付的8743.2元外,还应再赔偿62685.5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杜东来负担。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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