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桂莲,女,193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国,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公司员工。
乔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给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6467.8元;2、诉讼费由赵建国和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赵建国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我相撞。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赵建国负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赵建国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赵建国辩称,我认可乔桂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我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上有机动车保险,乔桂莲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我给乔桂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8780元,应退还给我。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已由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国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乔桂莲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对其合理费用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乔桂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代抄单及商业险各一份;3、赵建国行车本与驾驶本复印件各一份;4、乔桂莲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九张70983.25元;5、赤城县雕鹗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出租车司机梁满、王海军证明各一份1500元;7、梁满、王海军行车本及驾驶本复印件;8、车票八张207元;9、租床票一张300元;10、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票据一张2800元;12、救护车票据一张500元。赵建国为证实给乔桂莲垫付各项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332.82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3813.41元;3、在张家口启明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骨盆矫正带、前臂吊带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4、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爱心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聘请护工协议、护工证各一份,陪护费票据一张,金额1980元;5、2018年10月6日,2018年10月21日,救护车票据两张,金额2400元;6、向二五一医院账户存医药费回单六张。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乔桂莲的误工费,乔桂莲1938年6月8日出生,现已80周岁,按常理应认定已无劳动能力,2018年3月16日,赤城县雕鄂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乔桂莲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乔桂莲的交通费,梁满、王海军的证明证实,乔桂莲在张家口及赤城住院期间打车1500元,另有看病期间家属往返车票207元,综合考虑乔桂莲实际用车情况,除救护车2900元外,酌定为1500元;3、关于乔桂莲住院期间的租床费,乔桂莲提供便利店开具的小票300元,无品名、单价,无法证实花费内容为租床费,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赵建国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乔桂莲相撞。事故造成乔桂莲受伤。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桂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乔桂莲受伤后雇用救护车送至赤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0月20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转入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先后花去医药费76329.48元。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桂莲构成双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其中30日2人,6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综上,乔桂莲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763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15060元(1人11天×120元+护工11天1980元+2人19天×120元+1人60天×120元)、伤残赔偿金7084.55元(201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5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44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23924.03元。其中,赵建国为其垫付各项费用28780元。另查,赵建国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上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建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桂莲伤残,因赵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乔桂莲的损失赵建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乔桂莲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建国要求乔桂莲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等287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乔桂莲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乔桂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赵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乔桂莲、被告赵建国、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乔桂莲医药费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32644.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桂莲其余损失81279.48元;三、乔桂莲返还赵建国垫付的医药费等2878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宝林
书记员: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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