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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永清、张祥林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永清,男,194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祥林,男,192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乔翠凤,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乔翠英,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宇航,男,199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贾平芳,女,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蔡延龄。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吉利,男,198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永清、张祥林、乔翠凤、乔翠英与被告贾宇航、贾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严吉利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清、张祥林、乔翠凤、乔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贾宇航、贾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程瀚,被告严吉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永清、张祥林、乔翠凤、乔翠英诉称,2018年4月29日09分许,受害人张妙仙骑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南机口路由西向东至六奉公路、南机路路口,稍作停留后遇红灯亮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被告严吉利驾驶沪BKXXXX小型轿车沿六奉公路东侧直行车道行驶至此进入路口直行,张妙仙见状下车避让,被告严吉利从张妙仙东侧驶过,致张妙仙及其车辆遭受沿六奉公路东侧直行车道行驶至此进入路口的被告贾宇航驾驶的浙GLXXXX小型轿车车头撞击,致张妙仙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妙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宇航和严吉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贾宇航驾驶的车辆浙GLXXXX小型轿车和严吉利驾驶的沪BKXXXX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贾宇航和严吉利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贾平芳对被告贾宇航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0,768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30.4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贾宇航、贾平芳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相应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已经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保险情况属实。被告贾宇航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年检,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亦有异议。
  被告严吉利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亦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吉利驶离现场,根据条款约定,拒绝赔付商业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妙仙,女,1946年2月10日生,系原告乔永清的妻子,原告张祥林的女儿,原告乔翠凤、乔翠英的母亲,2018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过世。张祥林与其妻子陈小林共生育八名子女,即张妙仙,张志荣、张志明、张梅仙、张志高、张志国、张志宽、张志军,除张妙仙外其余均健在。陈小林已于2015年过世。
  2018年4月29日16时09分许,张妙仙骑行钢印号为XXXXXXXX的自行车,沿南机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奉公路、南机口路口,稍作停留后遇红灯亮进入路口直行时,适遇被告严吉利驾驶沪BKXXXX小型轿车(车速87km/h)沿六奉公路东侧直行车道由南向北遇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张妙仙见状下车避让,严吉利右打方向从张妙仙东侧驶过,致张妙仙及其车辆遭受被告贾宇航驾驶的浙GLXXXX小型轿车(车速88km/h)撞击,造成张妙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发后严吉利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妙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宇航和严吉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5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结论为“张妙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经查,张妙仙系农村居民。
  还查明,被告贾宇航驾驶的浙G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严吉利驾驶的沪B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旗杆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拒绝赔付商业险限额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被告贾宇航驾驶的浙GL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确已超过车辆年检期限,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作了年检,且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性能、车况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违反了行政管理的规定,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严吉利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驶离现场而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严吉利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因其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并未发生直接碰撞,其离开现场主观上并非为了逃避责任,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严吉利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是其驾车超速,并非其它原因,故本院认为被告严吉利驾车驶离现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理由,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被告贾宇航和贾平芳以及被告严吉利分别承担40%、30%和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2,596元的标准,结合张妙仙的实际年龄,计算八年,为500,768元。本院认为,张妙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活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棋杆村非农人口超过70%,且每月有养老金收入,故本院认为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0,768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42,792元,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损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确认为25,000元。5、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张妙仙的丈夫乔永清及父亲张祥林。本院认为张妙仙过世时已经70多岁,每月仅有1,000元左右的收入,而其丈夫乔永清每月有3,000多元的收入,由张妙仙扶养其丈夫乔永清并不合情理,但其必须履行对其父亲的赡养义务。故本院根据其父亲的实际年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42,304元的标准,扣除其父亲每月1,200元的农保收入,其父亲的抚养人数为八名子女,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440元。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可予支持。7、对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9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金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10,250元,超出部分继续由上述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自承担111,4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贾宇航、贾平芳及被告严吉利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永清、张祥林、乔翠凤、乔翠英221,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永清、张祥林、乔翠凤、乔翠英221,700元;
  三、被告贾宇航、贾平芳赔偿原告乔永清、张祥林、乔翠凤、乔翠英3,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30,000元,多给付的27,000元由原告乔永清、张祥林、乔翠凤、乔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宇航、贾平芳;
  四、被告严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永清、张祥林、乔翠凤、乔翠英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永清、张祥林、乔翠凤、乔翠英负担730元,被告贾宇航、贾平芳负担2,010元,被告严吉利负担2,010元,各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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