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军,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云,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冬,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田(系被上诉人梅冬之父),男,汉族,1943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上诉人乔海军、于凤云因与被上诉人梅冬民间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海军、于凤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乔海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一)从事实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梅冬起诉上诉人乔海军,认为他们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上并非如此,而是被上诉人梅冬、上诉人乔海军及案外人王福彬三人共同出资借款给案外人李杰臣。借款给李杰臣的事情也是由被上诉人梅冬联系的,三人约定每人出资50万元共计150万元借给李杰臣,并且约定事先扣除与李杰臣约定的9万元利息,实际每人出资47万元。双方为了方便,被上诉人梅冬和案外人王福彬分别将款项转入到上诉人乔海军的账户中,统一由上诉人乔海军的账户给李杰臣转账。2015年1月7日乔海军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系李杰臣给付的之前双方约定的9万元利息中按照约定应分给被上诉人梅冬的那部分利息,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系还款3万元,上述事实上诉人乔海军一再强调,但一审法院视客观事实而不见,主观判定以致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一审的认定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一审判决不仅严重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从证据上看,也不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乔海军及上诉人欠钱不还没有任何证据,借贷关系最基本的证据应当是借条、借款合同或者具有借款意图的书面材料,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任何乔海军向其借款的凭证,只是提交了几份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说明是什么用途及原因,该证据根本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乔海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恰恰相反,上诉人乔海军为了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明确地证明该三人借款给李杰臣的事实,从银行的转账明细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梅冬及案外人王福彬转账给乔海军的当天就由乔海军转给了李杰臣。而且乔海军三人与李杰臣还签有借款合同,梅冬所提交的证据恰恰证实了梅冬与案外人王福彬向乔海军转账共同借给了李杰臣的事实。梅冬与乔海军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凭借孤立的银行转账记录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乔海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太过牵强,对上诉人极度不公平。(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借贷纠纷,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仅仅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仅是孤证且系间接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孤证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于凤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认定梅冬与乔海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也是上诉人乔海军和被上诉人梅冬之间的个人借贷,与上诉人于凤云无关。首先,上诉人于凤云对此并不知情,乔海军和梅冬事先及事后都没有告知上诉人于凤云,直到上诉人于凤云收到一审法院传票才得知此事,问及乔海军时,被告知是其三人共同借款给李杰臣;第二、上诉人于凤云与乔海军已经离婚,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处理,依据离婚协议,该笔款项也不能由上诉人于凤云承担;第三、从乔海军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笔款项从梅冬转到乔海军账下的当天就被转出到李杰臣的账户上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就判定由上诉人于凤云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乔海军、于凤云后补充以下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案涉款项之纠纷,上诉人已一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仅立案,且将此案犯罪嫌疑人李杰臣其他犯罪事实并案处理。因此审理本案无论是款项的性质还是案件事实均需要以李杰臣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梅冬辩称,1、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无异议,上诉人抗辩转账是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共同与案外人李杰臣形成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合伙事实成立、以及被上诉人和李杰臣存在借贷合意,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款项与李杰臣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关联,且被上诉人与李杰臣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因李杰臣的诈骗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偿还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由上诉人另行追偿。梅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在发还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偿付完毕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乔海军与于凤云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办理协议离婚。2014年11月28日由原告父亲梅贵田因与被告乔海军为朋友关系,原告将其470000元通过浦发银行尾号5808的个人账户汇入被告乔海军尾号3999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7日被告乔海军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拖欠其上述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相关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发还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偿付完毕的利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乔海军则辩称,原告诉求的款项,实际是是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王福彬共同合计借款给案外人李杰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王福彬出470000元,通过被告乔海军的账户借给了案外人李杰臣,但被告乔海军提交的由原、被告和案外人王福彬与案外人李杰臣及其妻子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原告和案外人王福彬的签名,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均由被告乔海军代签,并非原告和案外人王福彬所签,原告对被告乔海军抗辩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另外,被告乔海军还提交了同日由案外人李杰臣出具的2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为“今借乔海军、王福彬、梅冬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归还。银行转账1410000元,提现金90000元,共计壹佰伍拾万元(已全部收齐)。该借条上面所写乔海军、王福彬、梅冬也明显为被告乔海军所写。另一借条为经我的朋友梅冬和梅贵田介绍,在慧隆房产中介所借乔海军、王福彬和梅冬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1500000元(经乔海军账户,借用30天,11月28日至12月28日),特此证明。上述两份借条,被告乔海军在原审开庭笔录中已确认非当日形成,具体相隔时间无法证实,后一个借条实际上为李杰臣出具的证明,非借条。同时,据被告乔海军及其妻子于凤云代理人对案外人李杰臣的调查询问笔录和李杰臣出具的证明,写明原告父亲梅贵田、案外人李杰臣是通过原告认识,始终案外人李杰臣没问过梅贵田的姓名,但在案外人李杰臣出具后一个借条上明确写有梅贵田的姓名。案外人李杰臣并称在借款时,拿有一套写字楼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均没有体现,致使原告对被告乔海军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检察机关举证被告乔海军及其妻子于凤云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接见在押犯案外人李杰臣调取证据。在本案发还重审过程中,被告乔海军分别提交了2014年12月27日转入原告梅冬之妻银行账户1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转入100000元,2015年1月1日转入6000元,2015年1月9日转入原告梅冬账户56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抗辩称,本案涉及的470000元被告乔海军已还清。原告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8月6日原告汇至被告乔海军账户500000元,2014年9月1日汇入20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原告质证称,被告乔海军上述款项是另借原告梅冬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乔海军虽抗辩原告诉求的借款,实际上是由原、被告和案外人王福彬共同合作借给案外人李杰臣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借款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订立任何合作协议,被告乔海军提交的原、被告和案外人王福彬、李杰臣签订的借款协议,经原告梅冬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乔海军认可原告梅冬是由其代签,也未提交其代理行为是经梅冬授权,该借款协议对原告梅冬不起法律效力,被告乔海军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存在瑕疵,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且在与案外人李杰臣的借款关系中,均是通过被告乔海军个人账户进行的交易,包括汇款和案外人李杰臣给付利息,均与原告不存在着联系,而原告就其与被告乔海军之间系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其不仅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470000元的银行进账凭证,而且也提交了2015年1月7日被告乔海军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乔海军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证实,上述款项和还款均是在原告梅冬和被告乔海军之间发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梅冬和被告乔海军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乔海军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另外,被告于凤云与被告乔海军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了协议离婚,但债权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被告其他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乔海军、于凤云共同偿还原告梅冬借款44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梅冬负担275元,由被告乔海军、于凤云共同负担78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乔海军提交两份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向检察机关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署名“王福彬”、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1月28日王福彬汇款给乔海军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乔海军保证每月给我利息,我与乔海军没有合作关系。”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王福彬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梅冬对于主张的与上诉人乔海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上诉人乔海军否认与被上诉人梅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对于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上诉人乔海军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王福彬三人合作共同提供借款,通过上诉人乔海军的账户将包括讼争款项在内的100余万元出借给了案外人李杰臣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而上诉人乔海军未能提供证明该事实的充分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其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2014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梅冬通过银行转账470000元,该资金到达上诉人乔海军账户,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上诉人乔海军先后六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上诉人梅冬或其妻子银行账户合计806000元:110000元、100000元、6000元、30000元、560000元。被上诉人称其中30000元系上诉人偿还的本案借款,其余776000元系上诉人乔海军偿还其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500000元、200000元,合计7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乔海军否认双方对该700000元约定有利息。2014年8月6日至11月28日,被上诉人分三次累计向上诉人乔海军出借117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乔海军所偿还806000元应认定为偿还被上诉人梅冬的借款本金,上诉人乔海军尚欠被上诉人梅冬借款本金1170000元-806000元=36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产生于上诉人乔海军与于凤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上述规定中应认定为乔海军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上诉人乔海军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案不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上诉人乔海军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乔海军与被上诉人梅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乔海军应偿还被上诉人梅冬借款本金364000元以及自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有权就本案债务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乔海军、于凤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尚欠借款数额等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终20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乔海军、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梅冬借款3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乔海军、于凤云负担6744元,被上诉人梅冬负担1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乔海军、于凤云负担6557元,被上诉人梅冬负担1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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