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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燕与杜君、杜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燕,女,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君,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杜富安,男,1955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乔燕与被告杜君、杜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杜君、杜富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被告杜君、杜富安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宣志慧,人民陪审员梅天红、顾玲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燕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君、杜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燕诉称,被告杜君自2015年4月15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因被告系原告丈夫的朋友,原告才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被告杜富安也保证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但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杜君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杜富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杜君、杜富安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杜君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杜君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杜君。被告杜君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乔燕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后被告杜富安也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因催要无果,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君向原告乔燕借款20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杜君理应清偿。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富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杜君向原告乔燕出具的借条上确实有被告杜富安的签名,但很明显被告杜富安的签名并非跟被告杜君的签名同时形成,且关于被告杜富安签名处有“以上有同等责任”的字样,原告自述系被告杜富安妻子所写,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完成要求被告杜富安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支持。被告杜君和杜富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燕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乔燕要求被告杜富安对上述第一条判决中被告杜君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乔燕已预交),由被告杜君负担,被告杜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宣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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