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爱平,女,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友建,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爱平与被告吴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要求给予庭外和解5天的时间,但届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乔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被告吴友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32,709.68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利息为每月1.3%);3、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还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月1.3%,暂计至2018年7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1,677.42元);4、判令被告如不履行第2、3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就上海市南汇新城镇港辉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继续清偿。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和调整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如不履行第2、3项的付款义务,原告可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港辉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3%,且被告以其位于上海市芦潮港镇港辉路XXX号XXX室房屋为其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现因被告系上海融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旗下平台涉嫌P2P网络借贷违规,并利用旺财猫平台非法集资,被告就其涉嫌的违法行为已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丧失了商业信誉及履行债务的能力。
被告吴友建承认原告乔爱平在审理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乔爱平与被告吴友建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爱平借款本金200万元;
三、被告吴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爱平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若被告吴友建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之付款义务,原告乔爱平有权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港辉路XXX号XXX室房地产与被告吴友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吴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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