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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爱某与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号。
负责人:王树忠,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爱某与被告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某、被告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每天超过八小时加班费131681元;2、判决被告支付法定公休日加班费134841元;3、判决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25282元;4、判决被告将2005年2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补齐;5判决被告将2005年2月至2018年3月住房公积金补齐;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多次向仲裁委提出索要加班费的证据,依照仲裁法第一章总则第六条规定,都是由被告一方掌握和管理的,被告一方应当提供。而被告一方也没提供原告一方所说不是事实的证据。劳动仲裁委却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公平公正裁决。二、依照《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一方理应支付原告方的申请。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未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原告于2018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7年6月5日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错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社会保险也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该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算起。四、被告方认为上诉方每天七点上岗,在7点至9点交通高峰期间执勤,中午一小时三十分钟吃饭休息,下午高峰期十七点到十八点三十分执勤,夏天下午高峰期适当可能错后和延长三十分钟,其他时间倒班休息执勤,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认为,即使是在倒班休息执勤,也是在岗位上休息,是在被告的管控范围内,一样是在上班工作时间之内,被告说在有特勤和公休日不能补休的情形下,已按照每月统计实际延长工作时间,按月发放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方也是证明近两年发放了公休日加班费,第二,没有按国家《劳动法》规定补发。综合上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公平公正,现原告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被告已经依据法律给原告发放了必要的加班费。原告属于外勤岗位,确实存在公休日上班和备勤的情况,被告根据原告在公休日上班及备勤的实际情况,已经按月足额的支付了加班费;2、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报酬,对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3条有明确规定,工资是指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不属于工资范畴。所以,原告认为社会保险属于劳动报酬是错误的。仲裁机构认为原告的劳动争议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是正确的,所以应当依法支持;3、原告认为倒班休息也是在岗位上休息属于工作时间,是认识上的错误。原告是外勤,显然在马路上是无法休息的,一个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是,在人们日常生活当中大多数时间只是在上、下班的高峰期能够看到交警执勤的结论,该日常生活经验无需被告举证证明。该客观事实也否认了原告所谓在岗休息及属于工作时间的陈述;4、自然人马凤鸣认可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也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自然人马凤鸣与原告同日以同样理由和近似主张,曾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做出了廊人仲案(2018)第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马凤鸣的仲裁请求。同时该仲裁明确告知马凤鸣,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凤鸣认可该仲裁裁决书的客观事实,也证明了原告诉讼主张不实。5、原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禁行大货车放入禁行区域行驶,并收取费用侵害职务的廉洁性,被发现辞退后,心怀不满提起仲裁和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5年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交通协管工作,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订立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是: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2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无固定期限;被告安排原告执行定时工作制,安排原告工作时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延长工作时间,安排相应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继续从事交通协管工作,在工作中存在节假日备勤、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每月经被告统计、计算加班费,与工资表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发放工资及加班费。2018年3月14日因原告在工作中违纪,被被告辞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上述情形,但被告已按规定支付了报酬。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不能证明加班工作的报酬高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报酬,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作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5年2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可通过行政机关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5年2月至2018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乔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学

书记员: 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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