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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玉兰、柯向会与连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乔玉兰
柯向会
连财

原告乔玉兰,农民。
原告柯向会,农民。
被告连财,农民。
原告乔玉兰、原告柯向会与被告连财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乔玉兰、原告柯向会、被告连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乔玉兰、原告柯向会与被告连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连财借款所用郭清房本的抵押未生效,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称100000元本金2012年的利息已结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乔玉兰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
二、被告归还原告乔玉兰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8800元)。
三、被告归还原告柯向会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玉兰、原告柯向会与被告连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连财借款所用郭清房本的抵押未生效,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称100000元本金2012年的利息已结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乔玉兰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
二、被告归还原告乔玉兰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8800元)。
三、被告归还原告柯向会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胡成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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