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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玉兰、柯向会与连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乔玉兰
柯向会
连财

原告乔玉兰,农民。
原告柯向会,农民。
被告连财,农民。
原告乔玉兰、原告柯向会与被告连财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乔玉兰、原告柯向会、被告连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玉兰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于2012年3月1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3.5分。
并用郭清所有的房本作抵押。
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
现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柯向会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
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
现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连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还不了。
原告乔玉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3日连财写的借条一份。
2、2012年3月15日连财写的借条一份。
原告柯向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月1日连财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乔玉兰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于2012年3月15日向乔玉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3.5分。
2012年3月15日借的钱双方商定用郭清所有的房本作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乔玉兰承认50000元本金给过15000元利息,100000元本金给过8个月(每月3500元)利息。
被告认为100000元本金2012年的利息已结清,原告乔玉兰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二、2013年1月1日,被告因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柯向会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乔玉兰、原告柯向会与被告连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连财借款所用郭清房本的抵押未生效,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称100000元本金2012年的利息已结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归还原告乔玉兰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
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
二、被告归还原告乔玉兰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
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8800元)。
三、被告归还原告柯向会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
生效之日)。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玉兰、原告柯向会与被告连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为凭,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连财借款所用郭清房本的抵押未生效,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称100000元本金2012年的利息已结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归还原告乔玉兰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
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5000元)。
二、被告归还原告乔玉兰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
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8800元)。
三、被告归还原告柯向会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
生效之日)。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
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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