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玉某
翟德涛(山东滕州级索法律服务所)
张忠厚
赵永跃(山东滕州法律援助中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童瞳
原告乔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忠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路口西50米。
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乔玉某与被告张忠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德涛、被告张忠厚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乔玉某、被告张忠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玉某及被告张忠厚、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D3U9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乔玉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忠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乔玉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酌定原告乔玉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玉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忠厚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乔玉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方提供了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二被告辩称部分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票据记载的姓名、时间、治疗项目与乔玉某受伤治疗情况相一致,应认定为原告乔玉某合理的医疗费损失,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乔玉某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结合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1289.29元。被告张忠厚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乔玉某垫付医疗费19584.56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乔玉某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本院认为费用的支出项目及费用区间已经司法鉴定确定,应视为原告确定将要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滕州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后续费用约10000元,据此,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乔玉某住院治疗28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乔玉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9天,原告乔玉某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级索镇西孔庄村,原告主张其为墨乡圣府工地工作人员,日平均工资6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对于护理费,原告乔玉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崔某护理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乔玉某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原告主张5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护理人员崔某护理期限为63天,护理人员崔某系青岛丰尚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89元,且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照原告乔玉某户籍性质、年龄状况、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乔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生活上造成不便,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7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乔玉某在受伤治疗、伤残鉴定时必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乔玉某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乔玉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289.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2562.16元(99天乘以25.88元/天)、护理费6986.07元(63天乘以110.89元/天)、残疾赔偿金18892(9446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7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中,原告乔玉某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70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770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12396.50元;原告乔玉某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974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忠厚按照70%的比例承担1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玉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2396.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玉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47.23元;
被告张忠厚赔偿原告乔玉某鉴定费1260元;
驳回原告乔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四项,被告张忠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忠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乔玉某垫付的19584.56元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张忠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乔玉某负担665元,被告张忠厚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乔玉某、被告张忠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乔玉某及被告张忠厚、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D3U9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乔玉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忠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乔玉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酌定原告乔玉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玉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忠厚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乔玉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方提供了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二被告辩称部分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票据记载的姓名、时间、治疗项目与乔玉某受伤治疗情况相一致,应认定为原告乔玉某合理的医疗费损失,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乔玉某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结合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确定其医疗费损失为21289.29元。被告张忠厚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乔玉某垫付医疗费19584.56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乔玉某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本院认为费用的支出项目及费用区间已经司法鉴定确定,应视为原告确定将要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滕州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后续费用约10000元,据此,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乔玉某住院治疗28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乔玉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99天,原告乔玉某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级索镇西孔庄村,原告主张其为墨乡圣府工地工作人员,日平均工资6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对于护理费,原告乔玉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崔某护理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乔玉某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原告主张5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护理人员崔某护理期限为63天,护理人员崔某系青岛丰尚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0.89元,且提供了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照原告乔玉某户籍性质、年龄状况、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乔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生活上造成不便,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7元并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乔玉某在受伤治疗、伤残鉴定时必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乔玉某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一并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乔玉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289.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2562.16元(99天乘以25.88元/天)、护理费6986.07元(63天乘以110.89元/天)、残疾赔偿金18892(9446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7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中,原告乔玉某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70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770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12396.50元;原告乔玉某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974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忠厚按照70%的比例承担1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玉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2396.5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玉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47.23元;
被告张忠厚赔偿原告乔玉某鉴定费1260元;
驳回原告乔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四项,被告张忠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忠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乔玉某垫付的19584.56元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如果被告张忠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乔玉某负担665元,被告张忠厚负担665元。
审判长:闫红霞
审判员:谢晋
审判员:马杰
书记员: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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