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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玉芳与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玉芳,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锦川。
  被告:陆锦川,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志华,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乔玉芳与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张志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张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2.40万元;3.判令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25%,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张志华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陆锦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2万元。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17年10月31日,陆锦川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追加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每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分两次转账交付了借款170万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陆锦川向原告出具该17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志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7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追加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利率为每月2%。原告分两次转账给了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2018年4月,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就上述三笔金额合并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32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25万元。被告张志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过换算,2018年4月30日的《借条》在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5.625%。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张志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7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陆锦川100万元,用途载明借款;于2017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陆锦川70万元,用途载明借款;于2017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陆锦川100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20万元,附言转账;于2017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30万元,用途载明借款。原告共计支付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320万元。
  2018年4月30日,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乔玉芳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利息为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张志华在担保人处签名。
  审理中,原告提交2017年10月17日《借条》(拍照的复印件)一份,言明“今借到乔玉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为每月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为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2017年11月1日出具《借条》(拍照的复印件)一份,言明“今借到乔玉芳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月息为百分之二结算,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人为陆锦川,担保人为张志华”。
  原告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52.40万元的组成为27.40万元(截至2018年4月29日的利息)+25万元(2018年4月30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内6个月的利息,即2018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原告解释称,根据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合计33.40万元,扣除被告归还的6万元利息,截至2018年4月29日,被告尚欠27.40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共计向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支付借款本金320万元。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25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30日《借条》项下借款期限内(2018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25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换算,2018年4月30日的《借条》在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5.625%。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日的《借条》原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4月29日前被告欠付的利息27.4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载明被告张志华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追偿。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张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乔玉芳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
  二、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乔玉芳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2018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乔玉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25%,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四、判令被告张志华对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追偿;
  五、驳回原告乔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92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上海汤臣金属有限公司、陆锦川、张志华共同负担39,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杨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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