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张翠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20年4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被告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和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43,585元(不包括律师费,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实际变更为307,257.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17时47分,在闵行区塘浦路出陈行公路北约5米、丁连村6组14号门附近,被告蒋某某驾驶渝HE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轿车系其朋友所有,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未为原告垫付钱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可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述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认可票据总金额115,985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医嘱的外购药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83.8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和一期的营养期60天,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33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2,640元和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一期剩余的护理期57天,合计4,92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700元标准和其公司认可的一期休息期4个月,计10,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10%的系数、20年和本市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认为未经其公司定损也无相关发票,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认可2,850元,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对原告实施二次手术对应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股骨撕脱骨折,共住院31天(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30日),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5,9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783.80元)。2.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渝HE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蒋某某名下,该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9年12月6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4.原告于治疗期间购买了手动病床(1,568元)、医用拐杖(172元)、助行器(231元)和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敷料(198元),共支付了费用2,169元。5.原告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共支付了护理费2,640元(按33天计算)。6.原告自2018年1月起至事发时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在上海田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上海师范大学附属闵行第三小学食堂粗加工。
诉讼中,1.原告明确各个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5,985元(按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783.80元(按发票)、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护理费15,24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105天再加上住院期间按33天支付的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3,500元(按每月2,70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按每年73,615元计算20年,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9(按发票)、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5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850元(按票据)、律师费10,000元,共计317,257.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提出的一期误工费按4个月计算的主张,但坚持二期误工费一并处理。2.原告述称其为农业户籍,但其户籍所在地属于浦锦街道,浦锦街道属于城镇地区。3.原告述称事发后其回到户籍地居住养伤,现前期治疗已结束,内固定尚未拆除。4.原告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于事发后已先行赔偿了8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收据、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账户历史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案外人乔凤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和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计算,总金额计115,985元,其中,对外购药332元,原告未提供对应的医嘱、处方笺等证明系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对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主张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15,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783.8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和护理期限,本院分别酌定支持3,000元(40元/天*75天)和8,592元(按2,480元/月计算72天再加上实际产生的金额2,640元)。4.误工费,原告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主张的一期期限按4个月计算,同时主张一期、二期的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计13,5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田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账户历史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东乔凤官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事发前原告的住址(本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城镇地区,且事发前原告确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原告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目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147,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合理,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亦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康复所需购买医用拐杖及助行器,虽未提交医嘱,但其在事故中系右足受伤,出院小结中载明“患肢禁负重,支具保护”,故购买上述物品的费用应属于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403元;对原告购买手动病床及一次性医用水凝胶眼贴敷料的费用,原告均未提供医嘱,且该费用发生于住院期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行购买上述物品(特别是手动病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难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故原告主张该费用尚属合理,但因未提交车辆修理费的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诉请事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85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5,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92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3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03,011.8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衣物损失费和车辆修理费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梁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6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411.80元,合计赔偿298,011.80元,事发后其已先行赔偿80,000元,还需赔偿218,011.80元。对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8,011.80元(已给付80,000元,还需赔偿218,011.80元);
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8.88元,减半收取计3,029.44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83.44元,被告蒋某某负担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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