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立爱,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花,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光跃,男,1988年5月7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6号航远大厦三层。
负责人:张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真,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乔立爱与被告郝光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立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喜、赵丽花,被告郝光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立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34784.75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014.86元、护理费213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4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384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9944.81元。原告乔立爱人身损害费用中的医疗费+伙补+营养费=42174.75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5000元;剩余37174.75元同等责任由被告郝光跃承担一半即18587.38元,扣除被告郝光跃已付5000元,被告郝光跃应承担13587.38元;原告乔立爱人身损害交强险外共计97770.06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内承担,未超出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原告乔立爱诉讼主张5000元+13587.38元+97770.06元=116357.44。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郝光跃驾驶晋K×××××号小型客车沿乔家堡小区村西由南向北行驶到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刘德亮驾驶的电动汽车(原告为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电动汽车驾驶员刘德亮及乘车人原告乔立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祁县交警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7)第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二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30000元。被告郝光跃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二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0000元,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6357.44元。
被告郝光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郝光跃驾驶的晋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后,被告郝光跃垫付原告5000元的医药费,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请求数额中予以核减,并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将该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郝光跃。
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小型客车以被保险人郝光辉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刘德亮在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给予另外一当事人留一定的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郝光跃驾驶晋K×××××号小型客车沿乔家堡小区村西由南向北行驶到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刘德亮驾驶的电动汽车(原告乔立爱为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电动汽车驾驶员刘德亮及乘车人原告乔立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祁公交事字(2017)第1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被告郝光跃、刘德亮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乔立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原告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原告在医院住院19天。出院证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功能锻炼,三角巾固定4-6周,骨折愈合后患肢避免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休息6月,加强营养、陪护,取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医院医疗费24784.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光跃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审理中,据原告的申请,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鉴定。2018年1月3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8)临鉴字第ZF18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乔立爱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又查明,2016年12月19日,晋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山西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788元;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547元;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19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车证明、行车证、驾驶证,陪护人员身份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乔立爱乘坐刘德亮驾驶的电动汽车与被告郝光跃驾驶晋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德亮、被告郝光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郝光跃驾驶晋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郝光跃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凭据为24784.7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建议书,系原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1930元,51930元÷365×215天=3058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护理,参照山西省2017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计算三个月,38547元÷365×(90天+19天)=1151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院的诊断书,本院酌情计算180天,30元×180天=54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予以确定。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山西省内每人每天100元,100元×19天=1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788元与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10788元+8424元)×20年×10%=3842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凭据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考虑5000元。即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疗费凭据为34784.75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589元、护理费1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29408.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德亮也受伤且刘德亮已经向本院提出诉讼,故本案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34784.7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在晋K×××××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承担5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的50%计18542元由被告郝光跃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光跃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郝光跃还应再支付原告1354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30589元、护理费1151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医疗费5000元在晋K×××××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承担92324元。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故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阳光财险太原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综上,本院对原告乔立爱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立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12560.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客车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2324元;由被告郝光跃承担13542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乔立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乔立爱负担2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084元,由被告郝光跃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崇俭
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 袁晓瑞
书记员: 渠晓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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