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红,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
地址: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魏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红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保定市西大园工地上班,从事支模板的工作,原告自述工资为每日235元。2014年12月10日上午8点左右,支模使用塔吊吊装梁柱模板时,因模板脱落将在地面干活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住院49天,并行骨折有限切开复位髓内针固定术,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额部头皮裂伤伴脱套、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下肢大量负重,术后3个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等。
治疗后,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1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因工受伤。后为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8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养、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等。2016年6月13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14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该委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8618.4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并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高劳人仲案(非)【2015】38号仲裁裁决书、高劳人仲案(非)【2016】1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系受赵全发、王旭波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王旭波、赵全发72000元作为原告受伤的赔偿款,但该二人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数中予以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主张日工资235元、证据不足,参照建筑业标准每年39899元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9924元。按《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14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6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符合上述计算标准,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8200元,参照建筑业标准每年39899元支持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计算为133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973元,已提供相应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与本次工伤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已提供票据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王旭波派人到医院护理并为原告送饭,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但住院天数应为56天,减去原告认可收到的饭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146.4元。因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00元、医疗费6973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146.4元,共计14789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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