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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美林与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美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

原告乔美林与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开庭变更为22616.6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0时许,齐某某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乔美林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乔美林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后报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怀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证字【2016】第5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但对于责任如何划分,双方陈述不一,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乔美林与被告齐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889.71元,被告质证对怀安仁济医院257.9元的票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3500元;关于住院时间,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被告质证认为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4657.2元(26152元/年/365天×65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检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购车票据、手机损坏照片等证据,被告质证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8646.9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8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乔美林18646.91。被告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美林各项损失共计18646.91元。
二、原告乔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齐某某垫付款7147.61元。
三、驳回原告乔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原告乔美林负担11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建

书记员:张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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