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孙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尚义县。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路22号3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协助二原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回原告的名下;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购买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一套。一直居住至今,这也是我们老两口的养老房屋,正基于此,该房屋的房产证一直我们都谨慎的保存着,我们从来没有给过他人。第一被告任某某系两原告的长女,任某某与孙龙同居生活八年,期间二人于2010年8月21生育一子孙博洋。两原告所购买的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路22号3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系学区房,当时,任某某与孙龙的孩子孙博洋正处入学前年龄,任某某、孙龙二人与我们协商,房本暂时写成孙龙的名字,给孩子上完户就过户给我们。因孙龙与任某某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并于2015年解除了同居关系,二被告借用我们的房本达到给其子上户的目的后,由企图据为己有,拒不给我们老两口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是我们老两口的养老居住地,是我们的家,任某刚做完手术处于生病休养期间,如果二被告拒不给我们办理过户手续,又将该房处置给他人,将导致我夫妻二人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辩称,2014年3月,我的父亲因病走路不方便,母亲没有文化,所有当时我的父母找我办理买房的手续,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我办理一切手续,所有房款均是我父母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八万(取现三万,亲友借款五万),第二次五万五千元(包含向亲友借款叁万陆千元),第三次十万元(从我母亲银行卡直接付给吴连起女儿吴海英)。因为当时孙龙在尚义上班,我父母在市里居住,因此我父母和谁买的房,房款多少,如何付款,孙龙本人一概不知。2014年我的儿子正处于入学前年龄,所以我有了借父母学区房给孩子上学区户口的想法,并且我代替父母与孙龙签订了“借房上户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为给孙龙孩子上学区户口才写了孙龙名字的事实,见证人李某在场。此协议一式三份,我、我父母、孙龙各执一份。我与孙龙因为一些原因未婚同居八年,当时公务员不允许生二胎,所有我的儿子的户口就落在孙龙的户口上,为给儿子上户,所以我父母的房屋就登记在孙龙名下。我和孙龙均承认该房屋是我父母出资购买并一直居住的养老住房,我一直在催促孙龙完成过户,孙龙也多次在短信及通话中同意过户,但总是拖延。所以在2015年12月2日与孙龙分手时,在父母的口头许可下,我用房屋的遗嘱继承权抵顶了我的抚养费,我与孙龙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也明确约定了:“2016年底前孙龙与我办理过户,然后办理公证该房屋的遗嘱继承权归我儿子孙博洋所有。公证书复印件交由孙龙保存一份”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2016年底前过户,从交易习惯上讲我并没有用父母房的所有权抵顶抚养费。2016年6月在孙龙好友桂小军的协调下,孙龙同意过户,只是拖延不办。故请将房屋过户到我父母名下,保证出资财产不受侵犯。被告孙龙辩称,这个房子是我买的,跟别人买的二手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任某某的名义向吴连起以235000元的价格购得诉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孙龙名下。2016年7月12日,任某某以孙龙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确认该套房屋系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孙龙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2016)冀0703民初874号案件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帮助孙龙孩子上户,任某某将所购张家口市明德北路付54号3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本写成孙龙名字。经双方协商一致,孙龙须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本过户手续。在房本过户之前,孙龙须遵守如下协议:一、不得将房屋出售、转让;二、不得以该房屋办理任何性质的抵押贷款;三、不得拒绝过户。本协议一经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为给孩子上户,任某某将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写成孙龙名字,孙龙须于2016年底前无条件与任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条约定,双方非婚生子归孙龙所有,任某某以诉争房屋作为抚养费,孩子日常花费及上学就业等一切花费由孙龙负担,孙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任某某索要财物。本院已因任某某自愿将诉争房屋抵顶孩子抚养费,无权主张房屋的所有权,驳回了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任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发回我院重审,我院经重审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驳回了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任某某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23日任某某的父母,即本案的二原告以该套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2,转账凭证两份;3,收款收据两份;4、孙龙和任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摘录书面记录一份;5、桂小军的短信记录一份;6、张家口市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三份;7、采暖费票据、煤气费票据和供热卡。被告孙龙在质证中称对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对转账凭证认可;对55000元的收据不认可,是假的,对80000元收据认可,我们当时生活在一起,这个事情是任某某办的;对孙龙和任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摘录书面记录一份及桂小军的短信记录一份不认可;对张家口市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三份不是证据,我没有去过房管局;对采暖费票据、煤气费票据和供热卡认可,原告一直在这个房里住着。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并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孙龙在质证中称对该协议书不认可,字不是我签的,是假的。
原告乔某某、任某与被告任某某、孙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任某某、被告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孙龙名下,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龙。二原告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从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且该房以由二被告经协议抵顶了其子女的抚养费,该协议也经一、二审法院确认有效,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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