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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翠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范坤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翠锦,女,1961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坤光,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关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翠锦与被告范坤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5月27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审理,原告乔翠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坤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翠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11元(已扣除原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565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14532.1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优先)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范坤光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6时15分许,在本市平城、陈家山路处,被告范坤光驾驶牌号为皖S7XXXX的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则,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坤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肱骨上端骨折。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现在病情基本稳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范坤光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利辛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元、车损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10元均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702.70元/月无异议,但误工天数只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一天,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但均不包括二次手术后的期限,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认为三期期限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285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6时15分许,在本市平城、陈家山路处,被告范坤光驾驶牌号为皖S7XXXX的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则,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坤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L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并由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583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之后,原告又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11元,并因治疗所需自购碘伏棉球等医疗辅助器具而支出160.10元。2019年2月19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后,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恭平[2019]残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乔翠锦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乔翠锦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鉴定人乔翠锦需择期行L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乔翠锦自2016年1月至今居住于其儿子李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皇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事发前,其在上海志巍燕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后,原告因伤休息,所在单位停发相应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护理费发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居住证明、上海志巍燕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协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利辛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范坤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另向被告人保利辛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按责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范坤光赔付。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10元、车损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定。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做的鉴定意见,被告虽认为三期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意见的反证。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原告所受之伤后期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原告要求后续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虽未提交其为非农户籍的证据,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事发前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以及原告致残时的年龄,结合相关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565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720元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了鉴定伤残及三期的正常支出,要求由被告人保利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司法实践进行酌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势必会造成衣物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事故往返医院治疗、鉴定,势必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并无不当,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本院根据司法实践进行处理。诉讼中,被告范坤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翠锦医疗费111元、误工费18,7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0.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55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850元等损失合计314,232.10元(原告乔翠锦银行账户信息:户名:乔翠锦;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城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范坤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翠锦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7.98元,减半收取3,038.99元,由原告乔翠锦负担6元,被告范坤光负担3,032.99元。被告范坤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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