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6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胜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加法庭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邱德爱,村民。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生于1970年12月18日,村民。系原告弟媳。
委托代理人詹吉琼,系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出庭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汉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开兰、吕大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峰、邱德爱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李某某以乔某某不该说其闲话为由,来到郧西县夹河镇金兰山村1组乔某某家里,先动手打了乔某某一巴掌,之后双方发生撕扯,被他人拉开后被告又与乔某某的妻子邱德爱发生相互厮打。原告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夹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59.32元,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硬化,2015年9月5日,原告转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检查病情为肝硬化、胆囊炎、胸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498.20元与检查费605.50元(为9月3日支出)。2015年9月6日,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乔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被告的违法行为,郧西县公安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因对原告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乔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3.02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005.20(14天×71.80元),共计3748.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邻里琐事产生争吵后,被告先殴打原告,并与原告发生了相互撕抓,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对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高于法定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经医院检查有除伤情以外的其他疾病,但没有申请针对用药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双方应主动回避纠纷的发生,被告积极挑起纠纷,先动手殴打原告,进而相互厮打,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对被告挑起纠纷没有冷静的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采取积极的应对,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48.22元的70%,即262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5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汉裕 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 人民陪审员 吕大巧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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