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英芳,女,1954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周正国(系原告乔英芳丈夫),住同原告乔英芳。
委托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银山,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英芳与被告马银山、马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乔英芳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建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乔英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恺,被告马银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英芳诉称,2017年10月3日,被告马银山驾驶沪C8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银山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英芳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脑肿胀等),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七(柒)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2018年6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乔英芳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脑肿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270,002.0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345元、误工费18,000元、医疗器具费32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50,8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4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马银山全额赔偿。事故发生过后,被告马银山为其垫付1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马银山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银山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减损被告马银山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其他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费8,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器具费)32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告的上述八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268,189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结合其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2,500元/月计算6个月计15,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798.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7,498.4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马银山负责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马银山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英芳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英芳607,498.40元;
三、原告乔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银山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乔英芳已预交),由原告乔英芳负担772.50元,被告马银山负担5,574元,被告马银山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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