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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进钰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进钰,男,193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根,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乔进钰为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进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巴士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进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72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巴士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遵义路进玉屏南路北约30米处,被告巴士三公司员工驾驶沪D9XXXX机动车碰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士三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82,329.96元(含住院伙食费2,467.80元)、外购药费3,515.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5.20元、住院日用品费290.03元、护理费18,125元、交通费921元,以上共计207,096.89元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巴士三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为员工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及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应的百分之二十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应的百分之二十费用。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原告关于预付费用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200,000元限额(不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等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因原告就其余诉请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巴士三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撞倒原告,负事故全责,被告巴士三公司应为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扣除百分之二十费用)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巴士三公司承担(含前述百分之二十费用)。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均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病历等,确定为176,382.16元(不含住院伙食费,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等,确定为3,600元(90天,含二期)。(4)关于交通费,原告女儿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居住的日本乘坐飞机赶回中国探望原告,属人之常情,因此而产生的机票可酌情确定为8,220元。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的市内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亦酌定为921元(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其中421元由被告巴士三公司直接承担)。(5)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虑及原告高龄,确定为9,680元(4个月,含二期,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915.20元(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8)关于外购药,巴士三公司同意,予以准许,确定为3,515.70元(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9)关于用血互助金,巴士三公司同意,予以准许,确定为3,480元(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10)关于住院用品费,巴士三公司同意,予以准许,确定为290.03元(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11)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巴士三公司同意,为减少讼累,予以准许,确定为4,00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8,000元。(13)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护理费,巴士三公司同意,予以准许,确定为8,445元(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14)关于住院伙食费,巴士三公司同意,确定为2,467.80元(被告巴士三公司预付)。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244,192.93元。被告巴士三公司应赔付原告65,889.96元。原告在收到前述款项之日,退还被告巴士三公司207,096.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乔进钰244,1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乔进钰65,889.96元,与预付的207,096.89元互相抵扣,余款141,206.93元,由原告乔进钰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乔进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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