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仁(系被告张某丈夫),住同被告张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克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偿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谎称投资缺4万元为由从原告处拿走4万元,后以高利息为借口欺骗原告共同投资理财,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并提供了录音材料1份;理财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用原告的4万元和自己的1万元共5万元进行投资,但原告没有理财。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被告代理人未认可是借款关系;理财合同原件在原告手中,证明原、被告是共同理财,因为理财最少需5万元,但原告只有4万元,故被告自己补了1万元,合计5万元进行共同投资理财。原告说自己不识字,故以被告名义去签订合同,而合同原件和担保函原件都交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供协议书1份,以证明该4万元中3万元是原告的,另1万元是原告女儿的;理财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了理财合同,与协议书时间相吻合;担保承诺函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投资由第三方出具担保;投资公司简介,以证明被告未欺骗原告,投资公司的介绍材料都给了原告;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讼争4万元是合伙投资理财,同时理财合同和担保函原件都在原告处。
原告认为,协议书上无原告签名,故不予认可;理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理财;担保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投资公司简介,原告不认识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代理人用引诱方式引导录音。
被告认为,原告保管着理财合同和担保承诺函,即证明原、被告是合伙理财。被告代理人无引诱录音,是我们要维权,故去原告处要理财合同和担保函,故对原告否认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代表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玖那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那里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将闲置资金5万元(其中原告4万元,被告1万元)拟出借给他方使用,并委托玖那公司代为遴选借款人并办理相关事项。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同年3月30日,玖那里公司函告被告,为其选择了“那里盈”投资理财项目,出借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预期利息6,5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3%)。同日,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桥公司)向被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上海宇琴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投资者张某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收益及投资者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原告向被告索取了上述委托服务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原件。2018年8月20日,原告孙子张良致电被告代理人施克仁,询问借款4万元何时归还,被告代理人否认是借款关系。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要证据是其孙子与被告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中被告代理人否认是借款关系。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以被告名义与玖那里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原件及由东虹桥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原告于投资额中占有80%份额,故由其保管委托服务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原件符合常理。原告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予采信。应当指出,当初双方合伙投资目的为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预期收益,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应携手积极维权,而非翻脸反悔,对簿公堂。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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