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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彭鲁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泉源,荆州市沙市区碧波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九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乔某某系乔仁(能)才之子,乔仁(能)才原系沙市建筑二公司职工。1982年2月某日,乔仁(能)才在工地吊装屋架时不幸从墙垛上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1982年2月27日,原沙市建筑二公司形成《关于乔仁才同志因工死亡商讨处理意见》,内容如下:“一、关于乔仁才同志的爱人调动问题:经双方一致商讨,乔仁才的爱人(王仙芝)不调到我公司来工作。二、关于乔仁才的二儿子(王斌)顶职问题:经双方一致商讨,公司方面同意乔仁才的二儿子(王斌)顶职,安排到三队工作,未办妥手续前每月补助生活费20元整。三、关于乔仁才的补助问题:经双方一致商讨,公司一次性补助150元整。四、关于抚恤金问题:经双方一致商讨,同意按劳保条例每月领取20元整……”等,在该处理意见中,双方还就安葬费、住房等问题达成一致。原沙市建筑二公司及家属代表王仙芝、乔能武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1982年3月2日,原告乔某某与案外人王仙芝在安葬费、三月份抚恤费、三月份补助费、三月份生活费的领条上签字。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乔某某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6日制发荆劳人仲不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8日送达给原告乔某某。原告乔某某因对该通知书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983年11月9日,原沙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83]沙法刑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决定对“捕前系沙市热水瓶厂工人”的原告乔某某执行有期徒刑20年。2002年1月16日,原告乔某某刑满释放。
一审认为,原告乔某某父亲工亡时间在1982年2月,用人单位当年即确定了抚恤方案并履行,从一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显示,就原告的诉求,其在1982年即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乔某某诉请的时效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期间为二年。即使如原告乔某某所称,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月16刑满释放后起算,至其申请仲裁时亦明显超过了二年的时效期间。故原告乔某某的诉请,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198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
关羁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乔某某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关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的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依据1950年《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争议双方先自行或有关组织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已经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但其中没有仲裁时效的规定。该《规定》1993年7月6日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颁布而失效。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关于乔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确定问题。乔某某父亲工亡时间为1982年2月,当时应适用1950年《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但该规定中并无仲裁时效的规定,故乔某某从其父工亡时起至其198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内,乔某某均有权提出仲裁申请,且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乔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提出过仲裁申请。1983年8月17日至2002年1月15日,乔某某因犯罪服刑,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期限申请仲裁时效的情形。2002年1月16日,乔某某刑满释放,该期间应该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劳动法》生效后,该法第八十二条将仲裁时效期间规定为六十日。上诉人乔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刑满释放后六十日内提出过仲裁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乔某某向荆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因此,乔某某在法定期间并未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审裁判结果正确,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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